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0號
- 原告
- 林采蓉
- 被告
- 賴翔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民國109 年8 月25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提示而無法兌現,迭經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與配偶僅係幫被告找下注之管道並代墊賭債,系爭支票面額45萬元,其中30萬元係消費借貸,業經原告以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訴外人蘇畯豐可證上情,另15萬元則係原告為被告代墊其簽賭指數之債務等語。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前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6 月間與原告夫妻對賭指數,並欠下賭債500 萬元,系爭支票所示面額45萬元均為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而無法兌現,復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代墊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暨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與原告間之賭債,原告則主張本票之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則自應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被告為前詞置辯,固提出其與原告配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惟原告否認其對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縱認其為真正,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存在多筆債務關係,並由原告配偶不定期通知被告應償還之金額等情,其對話內容均未見2 人談及45萬元賭債或由被告開立票據用以擔保償還賭債,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被告與原告或其配偶有對賭指數等情,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語,尚乏其據,本院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復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0萬元為消費借貸,其餘15萬元為代墊款項等語,依首開規定暨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與3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其為被告代墊15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蘇畯豐就上開30萬元借款確有交付被告之待證事實到庭作證,而證人蘇畯豐於110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兩造?)原告跟被告之間來沒有來事務所之前,我跟被告不熟,我跟原告之前有辦過她的案子。」、「(如支付命令卷第2 頁所示之支票被告在簽立時,你是否在場?【提示】)我沒在場。這張支票好像沒有在場。好像本票吧。」、「(你印象中原告是否有曾經交付30萬元給被告?)在我事務所時,原告她說他跟被告有15萬元的債務關係,被告還要跟她借錢,還要30萬元,原告問之前15萬元的部分有無憑證,也怕30萬元原告好意要幫忙被告無法處理,之前15萬元的債務關係我不了解,我沒在場,我不知道她們如何發生的,被告後來還要借30萬元,原告怕沒有保障,要幫助被告,怕沒有證據,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如果已經幫忙15萬元了,如果對他生意有幫助,而且被告也有房子的人,應該沒有問題,後來原告就找被告來我事務所,原告就借被告30萬元,之後被告為了表示誠意,最壞的打算把房子賣掉還原告,被告就拿權狀及開立45萬元的本票給原告,就是連同那15萬元,就是被告開給原告了,我記得是開本票不是開支票。」、「(當場有無交付現金30萬元嗎?)對。」、「(被告也在場?)對,兩造都在場,同時開立本票拿權狀,及交付30萬元,但是是開45萬元的本票。」、「(被告有無提到15萬元是如何積欠的嗎?)我不知道,跟我沒有關係,也不是我介紹的。」、「(原告有無跟你講這15萬元的原因嗎?)原告是說有債務關係,跟我不是很重要,她說她是代墊的,但是我沒在場,兩造來我事務所之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你還記得本票原本開立的日期、發票日、到期日?)時間太久,我不知道。」、「(109 年的年初、年中、或年尾的事情?)這件事情離今日應該快要壹年了,確實的時間我忘了。」、「(所以你也不知道為何被告為何會開立支票?)我不知道。後來她們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有來事務所處理的這段。」、「(原本被告交付的權狀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那天處理完就結束了,後來兩造也沒有來事務所也沒有透過我處理了。我後來也沒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本院爰審酌證人蘇畯豐為執業地政士,雖曾為原告承辦業務,但其與本件兩造均無嫌隙,殊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蘇畯豐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復審酌被告於同上審理期日當庭陳稱:「(你那天在事務所有無拿到30萬或45萬元嗎?)我到證人的事務所確實有拿到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確有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辯稱上開3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且當時取得借款之同時有開立本票擔保,嗣於清償借款時自證人蘇畯豐處取回該紙本票,並當場撕毀本票等語,對此,原告則稱被告當時確係開立本票,且有提供不動產權狀作為抵押,嗣因伊向原告表示將以不動產貸款用以處理債務,原告遂將該紙本票及不動產權狀向被告換取系爭支票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就清償3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院爰審酌被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據此主張業已清償30萬元借款等語,然而上開存摺內頁所示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入帳96萬元及其他多筆提款紀錄,況金錢給付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存提款紀錄即可證明被告確有清償原告30萬元借款之事實。復參以證人蘇畯豐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剛才被告說他還30萬元,你有在場,本票原本在你那邊?)沒有,我又不是當事人,我拿本票幹嘛。」、「(而且被告說他拿本票之後當場撕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證人蘇畯豐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所辯顯有出入,是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30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尚難採信。準此,本件兩造間存在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稱其替被告代墊15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簽賭指數之債務等語,本件原告並未就代墊款項之事實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對原告此節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核屬無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