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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3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黃永泰
被告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第10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29,500 元【工作損失:(4天×1,100元)+醫藥費用375元、精神損害賠償2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跟被告到工作地點,因帶路事情引起爭吵,被告張朝陽突然拿竹棍、安全帽毆打原告成傷,傷後原告到醫院驗傷並報案提告,現提出無法工作損害賠償、醫藥費、精神損害賠償等損失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我已受到刑事處罰了,原告不應該獅子大開口,醫生是建議原告休養3天,而不是不能工作,這兩個不能畫上等號,而且原告沒有精神損失,我只願意賠償醫藥費。

㈡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同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宅對面巷口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持安全帽歐打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肩、雙上臂及左手肘多處擦傷,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傷害罪,處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請求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經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375元為原告自付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受傷後,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原告須經多少時日休養,始得恢復工作能力?經該院答覆稱:「建議休養3天」等語。該院既係針對本院經多少時日休養,始得恢復工作能力之答覆,可見醫生評估原告確有休養3天,始適宜再度投入工作,本院認為原告係從事勞動之粗工,須耗費體力從事勞動工作,本於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宗旨,適度之休養可以讓其恢復原先工作之能力,故認原告工作之損失,以3天計算為適當,而原告於亞特工程行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領薪資1,100元,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可稽,是原告請求3,300工作之損害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必須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始得請求賠償,惟上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為其要件,故並不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必要,附此敘明。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傷害,受有頭部、右肩、雙上臂及左手肘多處擦傷等情,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反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願意認罪以獲得易科罰金較輕之量刑確定後,於民事案件竟否認原告有精神上痛苦,僅願賠償原告醫藥費375元,其任意傷害他人權益,卻只願付極低之代價予補償,態度實屬不佳。又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原告為臨時工,日薪1,100元,被告為封管工,日薪1,500元,二人收入均普通,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此為兩造在本院所自陳,另本院審酌原告有多處受傷,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24,725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0元(醫藥費375、工作損失3,300元、精神損害2,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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