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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請求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詹達生
被告
福臨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澤
訴訟代理人
高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定行為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出同意原告於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7樓變更瓦斯管線之文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於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 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更動位置,而有變更瓦斯管線之需求,並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陳怡澤向原告表示需提出雲林縣政府之核准文件,但瓦斯管線之變更並未涉及系爭房屋建物結構之變更,故無需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且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雲公司)司係在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已有鋪設瓦斯管線,若被告要求原告應先提出管線變更安全證明,則理應由被告先提出目前管線之安全證明,以便原告向欣雲公司辦理。實則被告及其相關人員並無任何有關瓦斯管線變更安全性之專業判斷能力,且該變更乃欣雲公司在安全前提下之規劃,若被告認為欣雲公司不夠安全、專業,那請拆除所有管線,以維護居民安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變更瓦斯管線之文書。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有變更系爭房屋瓦斯管線之需求,是否有報請雲林縣政府建築主管單位核准?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被告之職務包括對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維護相關事項,欣雲公司為管路施作廠商,但無法保證瓦斯管路通過大樓共用之公共空間(如曬衣場)不會有任何安全疑慮,且管路變更設計圖僅具參考價值,不生拘束力。若欣雲公司之專業認定系爭房屋瓦斯管路變更無公安疑慮,則請提供安全保證相關證明予被告。又,經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修繕之權責不在於他,故本件原告應無權以修繕問題向被告提出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欣雲公司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瓦斯管線,嗣欣雲公司請原告提供被告之頂樓配管同意書,業據其提出欣雲公司內管暨追加工程設計、施工單暨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自堪信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頂樓配管同意書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復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二款至第四款之進人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應無權以修繕問題向被告提出訴訟等語,經查,原告係以訴外人詹勝宇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自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所稱「住戶」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無權以修繕問題向被告提出訴訟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欣雲公司為管路施作廠商,但無法保證瓦斯管路通過大樓共用之公共空間不會有任何安全疑慮等語,查本件原告因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內之廚房位置更動,致須重新配置瓦斯管線,而該瓦斯管線須經共有部分,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應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經本院向欣雲公司函詢下列事項:「1.本件如附件所示之設計規劃(即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2.如附件所示之設計規劃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之相關規定?3.如附件之照片(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為貴公司在斗六福臨居大棲所設置之管線?」,經欣雲公司函覆:「(一)設計規劃朝損害最小執行,惟仍應配合大樓管委會對。消防安全及空間管理之要求辦理。(二)本件採明管配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規定。(三)來函照片為本公司設置供給170號各層用戶共同使用之供給管,相關位置如檢附照片;166號頂樓照片為本件配管僅該戶使用,170號頂樓照片為供給管。」,勘認系爭管線之明管設置方式,實符合現今之建築技術規則,且被告社區其它大樓亦有相類似之設置方式,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變更瓦斯管線之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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