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49號
- 原告
- 薪葉環境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乙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方俞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善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802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8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802 元,及其中新台幣174,896元自民國109年9 月12 日起;及其中236,9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2月20 日本院審理時,將174,896元利息起算日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107 年11月15日與被告就採購標的即「雲林縣莿桐礫間淨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工日期為108 年4 月15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9 年8 月27日,契約總價為2,480 萬元。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投保工程營造保險,惟被告卻悖於系爭契約第3 條有關於工程營造保險之價金給付約款,而僅給付部分之價金予原告。更有甚者,被告竟另以拒不驗收為由,強令原告負擔契約所未約定之「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義務,且事後並未補償原告相關工程費用,經原告屢次溝通、請求、催討上開價金及費用補償未果,爰依系爭契約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契約價金及修復刨鋪工程費用:
1、請求契約價金差額部分(工程營造保險項目):原告業於108 年4 月間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投保工程營造保險即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中所列之「工程營造保險費」項目之單價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18萬6,896 元予原告,此參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即知(原契約金額為17萬6,328 元,變更設計後之金額為18萬6,896 元),然被告竟反捨上揭契約文義而更為曲解,將該工程營造保險之契約價金解為實支實付,而以原告投保之保險費收據僅有1 萬2,000 元為理由,而僅給付1 萬2,000 元之契約價金予原告,是已違反旨揭約定甚明,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差額之17萬4,896 元(計算式:契約結算金額:18萬6,896 元-已給付:1 萬2,000 元=未付契約價金:17萬4,896 元)。再者,原告曾執系爭契約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保險費是否依契約所列該項金額全額給付,而工程會以108 年12月9 日工程企字第1080029425號函援引該會工程企字第10400157160 號函說明三所示㈠「保險費採單獨列項乙式計價方式者:⒈廠商保險項目報價如無不合理情形,勿強以機關預算調整單價。⒉保險項目與其他工程計價項目並無不同,契約要求廠商提供保費收據副本及保單,其目的係為確認廠商是否依契約約定投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非以收據作為付款之依據。其金額之支付,工程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 號函及97年12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 號函(公開於工程會網站)已有釋例」。又工程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 號函主旨亦謂:「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是依工程會歷來見解,本件原告實際支付保險費用即1 萬2,000 元雖低於系爭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即18萬6,896 元,然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提供保費收據副本及保單,其目的係為確認原告是否依契約約定投保,被告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之差額即17萬4,896 元,洵為有據。
2、請求「挖掘完成修復刨鋪費用」部分(所屬車道寬):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似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下稱斗南工務段)108 年9 月16日五工斗段字第1080067095號函之要求,即「本案路面甫於107年11月12日驗收完成,應先與路面加封工程廠商協商釐清保固責任,並請貴府務必將路面銜接平整」與「餘請依公路總局108 年5 月修訂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手冊規定辦理」,竟將原為被告己身應負擔之該路面斜接平整之義務強,轉嫁而強令原告承擔,從而要求原告施作「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工程」,而忽略上揭函文之意旨乃係斗南工務段要求被告盡其公法上義務。嗣原告於109 年2 月21日實際竣工並函報被告進行初驗及複驗程序,被告卻以109 年7 月29日府水下二字第1093725501號所檢附之109 年7 月17日正式驗收紀錄,其中:「建議改善事項記載略以…⑵本案涉及公路局道路公共管線挖掘,路修狀況未符合道路相關規定,請確認後續修復責任歸屬」,然該被告所屬之承辦人員仍屢次告知原告須辦理該路面斜街平整工程,否則不與驗收,嗣被告後續又以109 年8 月3 日府水下二字第1090544364號函及同年月12日府水下二字第1090082074號函數次要求原告「…,請貴公司依公路總局108 年5 月修訂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手冊規定辦理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以利會勘接管…」、「…函請貴公司須依公路總局108 年5 月修訂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手冊規定辦理…」,惟觀諸被告前述府水下二字第1090544364號函所依據斗南工務段109 年7 月31日五工斗段字第1090058688號函,其中說明二仍是要求「貴府(按:即被告)」辦理「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工程」,故該公法上義務主體應非原告而係被告。又依該契約附件之圖號C-02工程圖說所示之抽水管線管溝斷面圖,原告所須完成之道路瀝青修復刨鋪之範圍僅止於「管溝開挖寬度」,並不及於位於兩側之所屬車道寬,故「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工程」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告義務,然被告屢次以原告未完成該作業為由而拒絕驗收,已如前述,是原告迫於系爭未能驗收之壓力及鑒於道路通行安全,僅能依被告之高權指示完成「挖掘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工程」,此有原告109 年8 月14日環專字第1090814001號函及其附件作業照片可證。從而,本件被告以拒不驗收為由以高權姿態強令原告承擔「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即原本應屬被告之公法上義務,是原告並未受委任亦無法律上義務,且為維護大眾通行安全即具有為被告管理「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管理「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事務,且該管理係源自被告之高權明示,客觀上亦有於被告,故原告自得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該原告為該事務所支出之材料費用、鋪裝及刨除工資費用、試驗費共23萬6,906 元,此有相關費用之統一發票及相關佐證文件可稽。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原告完成「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不符前揭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然本件原告雖無契約義務或其他法律上原因,而因被告之高權指示,仍為被告先行完成「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堪認係屬欠缺給付目的所為之給付,是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獲得免於修復道路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免支出上開23萬6,906 元之相關費用之利益,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關於工程營造保險之全部價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給付差額價金;又被告強加原告完成「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之義務,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其支出之相關費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項第2 點規定,可知雙方係約定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給付,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之金額即非無據。又被告於108年4月23日以府水下二字第1080521992號函向原告表示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之規定辦理,上揭手冊第4 頁有關管線埋設施工第3 點即明示:「道路整修路面銑鋪以所屬車道寬方式修復」,可知依公路總局之作業程序規定即要以所屬車道寬方式修復,並已先告知原告。復於108 年5 月8 日原告參加有關系爭工程之雲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結論事項⒉道路路面鋪設亦表明:「本工程管線埋設完畢後,將視路證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道路路面重新鋪設」,此為原告已先受告知,應遵行辦理之事項。原告於108 年9 月20日再轉斗南工務段108 年9 月16日五工斗段字第1080067095號函中亦請原告應依公路總局108 年修訂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手冊規定辦理,於109 年8 月3 日被告亦再函請原告應辦理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由上公文即可知被告早告知原告修復,原告應依作業程序手冊規定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之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費用23萬6,906 元,即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於109 年2 月21日完工,於此期日前被告已曾就道路整復路面應以所屬車道寬方式修復,一再函知原告,且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函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德眾工程顧問有公司(下稱德眾公司)於108 年12月5 日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若原告對被告前要求修復方式若有質疑或不同意見即應向德眾公司提出應對被告追加工程之需求,然德眾公司於會議中未就此部分提出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可見原告對被告要求修復方式已無異議,此有會議紀錄可證,原告即應按被告函覆原告之函文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要求,應以所屬車道寬方式修復道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480 萬元,開工日期為108 年4 月15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9年8 月27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編列工程營造保險費18萬6,896 元,原告依約投保並支付保險費1 萬2,000 元;原告業已施作「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暨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政府營繕工程竣工結算總表、臺灣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臺灣產物公司保費收據、被告109 年8 月3 日府水下二字第1090544364號函、同年月12日府水下二字第1090082074號函等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支付契約價金差額部分17萬4,896 元(工程營造保險項目)及「挖掘完成修復刨鋪費用」部分(所屬車道寬)23萬6,906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被告是否應支付契約價金差額部分17萬4,896 元(工程營造保險項目)?⒉被告是否應支付「挖掘完成修復刨鋪費用」部分(所屬車道寬)23萬6,906 元?詳如後述。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支付契約價金差額部分17萬4,896 元(工程營造保險項目)?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㈠項、第13條第㈠項分別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其他:除前述規定應投保之保險外,廠商應依相關法規規定且視實際需要投保並維持其他必要之保險。」;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可知原告倘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即營造綜合保險之項目及單價,按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其履約標的暨項目可參酌「雲林縣政府營繕工程竣工決算總表」(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參以其中項次「甲.拾壹」可見其列有「工程營造保險費」,單位數量為1 式,原契約金額為17萬6,328 元,復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為18萬6,896 元,最後以該金額作為是項結算暨決算金額。復參以該紙決算總表下方有監造單位即德眾公司之大小章及被告內部單位簽核職章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合意約定工程營造保險費用為18萬6,896 元,而原告亦依約投保工程營造保險,業已認定如前述,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㈠項約定,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契約所列工程營造保險項目,依契約約定之單價給付被告18萬6,896 元。對此,被告雖辯稱應依原告實際支付保險費之金額為準等語,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㈠項之文義已清楚解釋給付標準係依項目之單價及數量為依據,亦即原告只要有依約定內容確實投保,即可認原告已完成該項目,被告即應依該項目所約定之金額給付,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上述系爭契約之文義未符,自無足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支付1 萬2,000 元,請求其再給付餘款17萬4,896 元(計算式:18萬6,896 元-1 萬2,000 元=17萬4,896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支付「挖掘完成修復刨鋪費用」部分(所屬車道寬)23萬6,906 元?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且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意思另行施作「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工程」,實則上開工程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即施作上開工程),並因此支出必要費用23萬6,906 元等情,並提出109 年8 月14日環專字第1090814001號函所附瀝青修復刨鋪照片、大聯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暨出貨證明、遠宏材料科學檢驗有限公司對帳單暨發票、東立標誌工程行發票、臺灣標準材料檢驗中心路面平坦性(全距標準差法)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但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爰審酌系爭工程有關進流抽水井平面圖及抽水管線管溝斷面圖之圖說(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系爭工程之管溝開挖寬度並非與所屬車道同寬,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兩造工程採購契約裡面有無特別約定事後如何將開挖的部分回復原狀的部分或有相關的?)…,契約並沒有就這點來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可知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另行施作「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工程」,縱認系爭工程竣工後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其範圍亦應以管溝開挖之實際寬度為限,而非與所屬車道同寬,故被告徒以斗南工務段108 年9 月16日五工斗段字第1080067095號函說明二之意旨即「本案路面甫於107 年11月12日驗收完成,應先與路面加封工程廠商協商釐清保固責任,並請貴府(即本件被告)務必將路面銜接平整。」(見本院卷第40頁),多次去函要求原告應配合施作上開修復刨鋪工程,自屬可議;復審酌本件兩造既未就「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工程」乙事有特別約定,則原告實無受有委任之情事,亦無任何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而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依被告明示之意思施作上開修復刨鋪工程,客觀上被告對此受有事實上之利益,是依上述規定暨說明,應認原告之管理行為合於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又,被告對此辯稱其有多次函知原告應施作上開工程,且原告後續並未就此乙節提出追加工程之需求,可見其對被告要求之修復方式並無異議等語,固提出首揭函文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然而,上開函文或會議記錄並無礙於本件原告就「挖掘完成修復刨鋪(所屬車道寬)工程」乙事成立適法無因管理,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因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3萬6,906 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以上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則因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乙節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就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本院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8日(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