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定國
  •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 原告
    鄭裕範
  • 被告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裕範 相 對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判決及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 及1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交付相對人,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今聲請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遭執行一旦交付上開建物予相對人後,恐有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提供擔保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履行契約確定判決前,請准停止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二、按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採乙 說,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之狀態,及倘予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況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及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再易字第8號),惟其再審之訴,已遭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按。另聲請人前曾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為由向本 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號),該聲請亦遭 駁回,業據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之上開裁定研閱無誤,可見聲請人極盡可能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各種訴訟,並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可能,故縱該再審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定意旨,應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鷹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