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永帝企業社即陳維濬
- 相對人
- 莉莉(LILIS RANDEVI LUTMIASIH)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被告為越南籍,本件應屬涉外事件,故關於管轄權部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有諸多相類給付票款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係以金錢貸與有資金需求之外國人為業之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工作入境來臺,目前工作地址為南投縣○○鎮○○路000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其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