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全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總旺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玉真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張詔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28,657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85,9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385,970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110年8月2日11時25分在國道3號南下257.7K路段,遭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撞擊,受有新臺幣(下同)385,970元損害與,目前已提起民事訴訟,由鈞院111年度六簡字第63號審理中,近聞相對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85,970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等語。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63號卷宗核閱屬實,因此,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