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為荏、楊坤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張為荏 被 告 楊坤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8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41元,及其中新臺幣220,0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82,341元自民國111年5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3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 頁);原告嗣於民國111年4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5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雲154 縣道逆向(西往東)臨時停靠在雲林縣○○鄉○○村○○ 00○0 號前雲154 縣道由東往西行向之路旁,其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旁由西往東逆向起駛,欲向右迴轉至由東往西行向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154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前,見狀欲從被告車輛前方繞過,被告仍未注意,車輛之前車頭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第5 趾開放性骨折合併掌趾關節脫位術後,併發第5 蹠骨趾骨關節創傷後關節炎,致關節壞死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亦載明被告逆向停車,起駛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診,並於禾安診所進行門診治療,所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3 萬8,794 元。 ㈡、看護費用:依據110 年3 月26日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專人看護1 個月,並參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休養期間雖由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故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共計8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x41日=82,000元)。 ㈢、工作損失:依據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11日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須休養2 個月,而實際上原告因此半年無法工作(留職停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而原告自102 年2 月1 日任職於慶裕農產行迄今,每月薪資為10萬元,共計受有工作損失60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小腿小指關節壞死,傷勢為永久性後遺症,患者無法久站及搬重,醫師甚至建議應進行截肢手術。原告年僅27歲,其固定工作是須搬抬重物,此永久性後遺症雖可能未達重傷,但對於原告之勞動力有一定程度之減損。況且,腿部小指的功能是提供平衡及推進,在某種程度上受到損傷時,推進力有限,行走就會受到影響,如果小腳趾受傷而不得不截肢時,甚至會導致失衡。對於生活及工作之影響可謂非常重大,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 ㈤、財物損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經維修後,費用為2 萬3,150 元。 ㈥、因被告係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須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上開請求各項及金額合計為104 萬3,944 元。再扣除原告已向承保被告強制責任險之產物公司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7 萬7,435 元外,仍有餘額96萬6,509 元未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509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及金額容有未盡合理之處,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3 萬8,794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 萬8,794 元,被告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8 萬2,000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41日(即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3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8 萬2,000 元,被告不爭執。 ㈢、薪資損失60萬元部分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實際上6 個月無法工作,並應以每月10萬元計算薪資損失等語,惟系爭診斷證明書既載明出院後須休養2 個月,則原告休養超過2 個月部分之薪資損失應自行負責。有關每月薪資部分,原告雖提出任職單位薪資證明為憑,然月薪10萬元顯然高於常人,若原告不能提出任職單位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就原告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勞工保險投保最低薪資額即每月2 萬5,250 元,計算2 個月又11天之薪資損失共5 萬9,758 元【未扣除因請假而節省之每日開銷,計算式:(25,250x2)+(25,250x11/30)=59,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爭執:原告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其右小腿小指關節壞死,醫師並建議進行截肢手術部分,因該診斷證明書僅經1 次門診就診即開立,且載明不作訴訟用途,應以原告最初受傷就醫、手術及多次骨科、復健診療之臺大雲林分院認定症狀為憑,以判斷精神慰撫金之多寡。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鉅,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宜。㈤、系爭車輛修理費2 萬3,150 元部分爭執: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並非新車,且不知有無修復,原告事先未請求復原,應以車輛殘存價值5,000 元計算損害。 ㈥、原告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7 萬7,435 元部分不爭執。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逾15萬8,117 元部分(計算式:38,794+ 82,000+59,758+50,000+5,000-77,435=158,117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請求逾15萬8 ,117 元部分,應予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禾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系爭診斷證明書、慶裕農產行請假證明書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士登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而系爭車輛雖屬訴外人乙○○所有,惟其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本件原告,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訴外人乙○○簽立之 讓渡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又,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前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0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 萬3,15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均詳如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事故肇因被告駕車於路肩逆向行駛暫停後,於路肩起駛往右進入車道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駛入車道,適與遵行車道行駛之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情,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將系爭事故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以:「丁○○(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後,起駛迴車 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11月15日嘉鑑字第1100200790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刑案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因此,本院認為上開各情已可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萬8,79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禾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 年9 月7 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復經手術後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2 個月及專人看護1 個月,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其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爰審酌原告於休養期間確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萬2,000元(計算式:2,000 元×41日=82,000元),尚屬可採。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慶裕農產行,每月薪資10萬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休養6 月(留職停薪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致受有工作損失60萬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慶裕農產行請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自應就其每月薪資10萬元且有休養6 個月之必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慶裕農產行負責人乙○○到庭作證,證人乙○○於111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如本院卷第57頁的在職薪資證明書,是你出具的嗎?)對。」、「(上面所記載的都是真實的嗎?)對。」、「(原告每個月月薪十萬元?)對。」、「(有無報原告薪資所得?)農產品都是發現金的。」、「(有無勞健保?)原告要保工會的,有簽放棄同意書,不要保勞健保。」、「(原告何時開始在你那裡工作?)很久了,我們是家業。」、「(給付薪資都是現金?)對。沒有用轉帳」、…、「(本院卷第53頁請假證明書、第55頁在職證明書,也是你出具的嗎?)對。」、「(上面資料記載都是真實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爰審酌證人乙○○與原告有親屬關係,然證人之信憑性如何,應由法院 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事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或交友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而就上情以觀,證人乙○○之證述與原告所提書面證據互核大致相符,故證人乙 ○○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要認本件原告對其薪資數額乙節已 善盡舉證之責,又被告雖仍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應依原告任職單位之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作為認定基礎等語,然而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並不直接影響其與勞工間僱傭關係之成立,亦不因此影響勞工薪資數額之採認,而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已認定如前,被告既未就原告薪資非係每月10萬元乙節提出反證證明,則本院自難對被告所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休養6 個月(留職停薪:109年10月1日 至110年3月31日止)乙節,固據其提出慶裕農產行請假證明 為證,惟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2 個月(即109年9月17日出後2個月,109年9 月18日至109年11月17日),然本件原告並未就延長休養期 間之必要性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逾2 個月部分,核無必要,而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56,667元(因依原告所提之請 假證明記載留職停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從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17日 (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x17/30=156,667,元以下 四捨伍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原告於111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市場理貨人員;被告則陳稱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臨時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為2 萬3,150元(均為材料費)等語,固據其提出亞士登車業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否認有修復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有修復,且原告並為此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聲請傳喚亞士登車業負責人丙○○到庭作證,而證人丙○○於111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對本院第60頁的估價單是你出具的嗎?)對。」、「(上面修理項目都是本次車禍所造成的嗎?)對。」、「(都是材料費用?)對。」、「(是原告自己騎車過去修理的嗎?)是我開貨車去載的。」、「(你載到你修理的店面,原告就請你估價修理?)對。」、「(錢是不是也有付了?)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爰審酌證人丙○○與本件兩造素無糾葛或嫌隙,殊無甘冒刑 事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審酌證人丙○○ 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衡以常情並無顯有不可採信之處,故證人丙○○之證詞應屬信 實可採。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且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2萬3,150 元等情,應堪可認定。惟查,系爭車輛係97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核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7年12月,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9 月7 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15 元(計算式:23,150x1/10=2,315元),故本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315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2,315 元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小結: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 萬8,794 元、看護費用8 萬2,000 元、工作損失156,667元、精 神慰撫金10 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15 元,共計379,776元(計算式:38,794+82,000+156,667+100,000+2,315=37 9,77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7,435 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上開金額後,為302,341元(計算式 :379,776-77,435元=302,34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中22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1月1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1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 起算10日,即於110 年11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5 頁送達證書),及其餘82,341 元,則自111 年5 月9日本院審理時原告庭呈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5 月10日起(被告於該日當庭收受擴張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41元,其中22萬元自110 年11月14日起,其餘82,341元自111 年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至於原告就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經本院認定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