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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温文昌

  • 原告
    林應宇王書莛
  • 被告
    陳重宇陸奕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10號原 告 林應宇 王書莛 被 告 陳重宇 陸奕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應宇40,000元,及被告陳重宇自110年12 月24日起,被告陸奕凡自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書莛40,000元,及被告陳重宇自110年12 月24日起,被告陸奕凡自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應宇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書莛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附民卷第3 頁、第7頁);嗣於民國111 年8月22 日本 院審理時,經與原告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請求連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重宇為國華徵信社之員工,被告陸奕凡為陳重宇之友人。訴外人張嘉翔因懷疑其配偶原告王書莛與原告林應宇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遂委由國華徵信社調查。緣原告林應宇、王書莛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入住址設雲林縣○○鄉○○○00號之劍湖山王子大飯店第724號 房間,被告陳重宇、陸奕凡及訴外人張嘉翔即至劍湖山王子大飯店其他房間等候。嗣被告陳重宇與陸奕凡及另3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時20分許,先由不詳之女子撥打飯店室內電話予原告林應宇、王書莛,佯裝為飯店服務人員向其等佯稱:飯店警衛人員巡邏時發現其等車輛電燈未關,請下樓查看云云,被告陳重宇、陸奕凡與前開3名成年人遂於同 日上午1時40分許,原告趁林應宇、王書莛打開房門下樓查 看之際,未徵得該租用房間之居住權人原告林應宇或王書莛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侵入該724號房間內,並將原告林應 宇強制壓制及出言恐嚇限制人身自由,並出言謾罵,原告林應宇因前述被告等之行為,導致名譽受損並身心受到驚嚇,嚴重影響精神況及造成身體機能失調,及將原告王書莛強制關入房內廁所及出言恐嚇限制人身自由,原告王書莛因前述被告等之行為,不論身心已不堪負荷,必須前往醫院身心治療及領取管制安眠藥方能維持日常生活,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應宇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書莛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 10年度簡第191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因被告前揭無故侵入住宅侵害原告等隱私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等因被告等上開行為致身心受創甚深,顯見原告等之精神確因被告等不法行為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林應宇、王書莛於審理時分别自陳均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分别係從事批發、檢驗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被告陳重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陸奕凡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均從事服務業(見刑事判決書第2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9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和解或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或調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蓋如和解或調解金額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數額,若准債權人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該差額,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得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該已和解或調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對於該已和解或調解之連帶債務人實屬不公。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得免責部分,應以和解或調解金額與應分擔數額中,以其範圍較大者為準。查本件被告陳重宇、陸奕凡與訴外人張嘉翔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自應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又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重宇、陸奕凡與訴外人張嘉翔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是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共有3 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內部分擔額為各3 分之1 ,而原告2人分别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0,000 元,亦如前述,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各人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0,000元(計算式:90,000元÷3 =30,000元)。惟原告2 人已與與訴外人張嘉翔於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3號成立和解,由訴外人張嘉翔給付100,000元和解等情,此有上開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2人已分别取得50,000元,業經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則依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重宇、陸奕凡在訴外人張嘉翔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至其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依民法第273 條第2 項之規定,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即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2人應僅得再分别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00元(計 算式:90,000元- 50,000元=40,000 元),逾此範圍,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應宇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陳重宇自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陸奕凡自110年12月25日起( 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書莛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陳重宇自110年12月24日起,被 告陸奕凡自110年12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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