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瑛滋、祝曉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瑛滋 被 告 祝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2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9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縣道145 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編號美西35B 電桿附近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而擬在該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慎駕車超越上開擬右轉之路口,即貿然煞車並準備倒車後再向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縣道145 乙線行駛在同向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遂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腕韌帶沾黏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1,968 元;㈡工作損失11萬9,000 元;㈢看 護費3 萬6,000 元;㈣就醫交通費6,000 元;㈤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8,600 元(訴外人程宜茜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㈥精神慰撫金10萬8,000 元,共計34萬9,5 6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5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 萬餘元;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看護費用部分,無意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清楚內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如有單據佐證,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維康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凱發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2頁),而系爭機車雖屬訴外人程宜茜所有,惟其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本件原告,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又,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 萬1,968 元、工作損失11萬9,000 元、看護費3 萬6,000 元、就醫交通費6,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8,000 元,有無理由?⒉如有理由,其金額應分別為若干?均詳如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刑事卷第109 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第3 7頁至第3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駕車 不慎超越擬右轉之路口,即貿然煞車並準備倒車後再向右轉,被告復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當時係要開車右轉至產業道路,但稍微開過頭才發現,所以我就臨時煞車,準備倒車向右轉,我在準備倒車向右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騎車在後之身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6頁),致與斯時在同向後方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均經本院刑事庭所認定。又,本件刑事部分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曾將系爭事故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以:「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欲右轉之路口煞車後,倒車未謹慎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8 月27日嘉鑑字第1100079444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因此,本院就上情已可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在事故當日經送醫住院進行手術診治,於術後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 萬1,868 元(原告於本院卷第24頁陳報狀記載為7 萬1,968 元,應係誤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15、19、23、26、31所示醫療費用單據列有證明書費部分共計1,005 元(計算式:250+5+200+150+100+150+150=1,005 元,編號32所示單據與編號31相同,不重複扣除)及編號36所示統一發票列有影印費8 元等部分,核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經核均與系爭傷害有關,自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 萬0,855 元(計算式:71,868-1,005-8=70,855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而於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5 個月之案發時基本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核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經手術而於109 年7 月18日出院後,經醫師認定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復經多次回診,醫師建議繼續休養至109 年12月16日,以再次接受適任性評估等情,是認原告實際休養期間為5 個月,尚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3,800 元,則原告以此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5 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1萬9,000 元(計算式:23,800元x5月=11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於109 年7 月14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復經手術後於同年月18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109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其以每日1,2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3 萬6,000 元,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述診斷證明,已可認定原告於手術後確有受全日看護照顧1 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1,200 元為計算基礎,亦未逾越市場行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自屬可採。4、就醫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6,000 元,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為8,6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凱發車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而上開維修費用項目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1 年8 月18日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系爭機車係107 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核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07 年11月,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7 月14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6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故本件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386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在上述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兩造於111 年8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教育水準及職業,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8,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 萬元,始為允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上述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7、小結: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 萬0,855 元、工作損失11萬9,000 元、看護費3萬6,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86 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共計28萬8,241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而肇生系爭事故,係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復依前述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爰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與情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應認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0萬1,769 元(計算式:288,241×70%=201,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金額核計為20萬1,769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強制險賠償金7 萬0,570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賠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則依上開規定,該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萬1,199 元(計算式:201,769-70,570=131,19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7日(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0 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交附民卷第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機車輛維修費用8,6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一: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證據索引 (本院卷) 備註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單據: 1 109年7月14日急診費用收據 691元 第34頁上 2 109年7月14日至18日住院費用收據 62,716元 第35頁上 證明書費250元 3 109年7月18日門診費用收據 5元 第35頁下 證明書費5元 4 109年7月23日門診費用收據 212元 第26頁反面 5 109年7月23日門診費用收據 212元 第36頁 6 109年7月30日門診費用收據 3,176元 第33頁下 7 109年8月13日門診費用收據 324元 第33頁上 8 109年8月17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33頁反面下 9 109年8月27日門診費用收據 359元 第33頁反面上 10 109年9月10日門診費用收據 212元 第32頁下 11 109年9月14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32頁上 12 109年10月8日門診費用收據 492元 第32頁反面下 13 109年10月16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34頁下 14 109年10月19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31頁下 15 109年10月22日門診費用收據 300元 第32頁反面上 證明書費200元 16 109年10月29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31頁上 17 109年11月2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31頁反面下 18 109年11月12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31頁反面上 19 109年11月12日門診費用收據 250元 第30頁反面下 證明書費150元 20 109年11月18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30頁反面上 21 109年12月2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30頁下 22 109年12月9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30頁上 23 109年12月16日門診費用收據 200元 第29頁上 證明書費100元 24 109年12月16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29頁反面下 25 109年12月30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29頁反面上 26 110年1月6日門診費用收據 250元 第29頁下 證明書費150元 27 110年1月15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28頁下 28 110年1月18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28頁上 29 110年1月21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28頁反面下 30 110年5月12日門診費用收據 100元 第28頁反面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單據: 31 109年10月12日門診費用收據 250元 第27頁 證明書費150元 32 109年10月12日門診費用收據 250元 第27頁反面 證明書費150元 其他單據: 33 109年7月15日維康醫療用品發票 534元 第26頁右 34 109年7月17日杏一醫療用品發票 229元 第26頁左 35 109年7月23日杏一醫療用品發票 60元 第25頁左 36 109年7月30日杏一醫療用品發票 8元 第25頁右 影印費8元 合計 71,868元 備註:編號5、32單據分別與編號4、31單據相同,不重複計算。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600×0.536=4,61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00-4,610=3,990元 第2年折舊值 3,990×0.536×(9/12)=1,60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90-1,604=2,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