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曾文農即長洲儀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7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618 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余海弘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4,413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14日起,按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1,235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余海弘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超過1 萬5, 946 元部分),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11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余海弘積欠原告15萬4,41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548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10 年5 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余海弘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5 月31日核發110 年度司執字第15618 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余海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超過1 萬5,946 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債務人余海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上開移轉命令即應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參以余海弘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其中110 年6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11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離職之日止,每月薪資2 萬5,250 元,被告固應扣押10萬6,500 元(計算式:24,000元x1/3x7個月+25,250 元x1/3x)予原告。詎料,被告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經原告 於111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548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0 年5 月14日、同年5 月31日核發110 年度司執字第15618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618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㈢、經查,債務人余海弘於110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22日止,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其中11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2 萬4,000 元;111 年1 月1 日起調整薪資為2 萬5,250 元,並於同年月22日退保(余海弘勞保投保資料固載明年資起日110年6月1日,年資迄日111年6月28日係本院查詢投保異動日期期間,然異動日期載明111年1月22日,異動別為退保;退保日期記載111/1/22)等情,有余海弘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 據此可認定債務人余海弘於上開期間在被告處所確有薪資所得,而前開債務人余海弘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勞保投保金額,應為債務人余海弘每月至少可領取之薪資數額,則原告主張自110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2 萬4,000 元;自111 年1 月1 日起則依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 萬5,250 元,並以上開數額之3 分之1 作為每月應扣押薪資債權數額之計算基礎,固無不合。然而,債務人余海弘業於111 年1 月22日辦理勞保退保,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債務人余海弘於111 年1 月23日至同年6 月28日有任職於被告之事實,則債務人余海弘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22日止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3 分之1 核計為6 萬1,973 元(計算式:24,000元×1/3×7個月+25,250元×1/3÷31日×22日=61,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之數額,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