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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39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PASAHOL ROSEL AZUL(蘿素)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告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另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核閱該裁定,該裁定記載:「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等語,勘認本件本票付款地為「新竹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非無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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