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林巧蓉即盛發企業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林巧蓉即盛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整,其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款憑證。詎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滯欠原告226,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約金未清償。查盛發企業社已 辦理停業,復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對被告寄發催告,惟迄未清償,依收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款已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青任,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憑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111年11月28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銀行新台幣歷史利率查詢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件在卷可佐,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