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7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校
- 被告
- 劉怡廷即昕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6,39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0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計算(日前為年利率百分之l),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8),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履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376,39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卡上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