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劉怡廷即昕泰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劉怡廷即昕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6,39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 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0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 分之0.5計算(日前為年利率百分之l),自110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8),嗣後央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履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376,393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卡上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