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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7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告
劉怡廷即昕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6,39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0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計算(日前為年利率百分之l),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8),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履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376,39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卡上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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