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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陳定國
  • 法定代理人
    陳政勳

  • 原告
    雷納
  • 被告
    德耀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73號 原 告 雷納(LENA OKTRIANI)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德耀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10年度司票字第548號裁定),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緣原告未曾與被告有過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從被告取得任何金錢,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意在獲取不當得利,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經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照片後回想簽立借據及本票經過說明如下: ⑴原告經咏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咏正公司)仲介來臺就業,嗣原告欲離職,咏正公司以原告僅任職一年半,未達一般外籍勞工一聘3年為由,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6萬多元,原告不服向勞工局投訴,經勞工局向咏正公司說明其要求原告賠 償一節並不合法,咏正公司因此心生不滿而將原告放置在宿舍之物品丟出去,故原告請朋友協助更換仲介公司。嗣後咏正公司通知辦理手續時,被要求簽署借據及本票,咏正公司脅迫原告若不簽署則不能離開,原告簽署完畢後,咏正公司人員拿出一疊現鈔要求原告清點,原告清點完畢後,該人員即取回現鈔,原告並未實際取得該借款。 ⑵就上開借據及本票簽署過程可知,原告自始至終都是與咏正公司洽談離職及更換仲介公司相關事宜,從未與被告達成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兩造間應未成立金錢消費貸契約。 ⑶借據及本票記載之借貸金額為68,880元,若以現金交付應包括鈔票及零錢,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未見零錢,則當天原告點算之金額是否與借據及本票相符,容有疑問。 ㈣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國110年8月1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68,880元、到期日110年8月1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急需用錢,而向我們財務公司借款,我們有交付金錢,有借據、照片可證。 ㈡因為仲介公司有提到女傭要借款,所以才去仲介的公司,我們是當場拿錢給原告,並且給他簽名,錢沒有透過咏正公司拿給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全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及借據為其簽發,惟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借據是被訴外人咏正公司人員脅迫簽發,且咏正公司人員拿出一疊現鈔要求原告清點,原告清點完畢後,該人員即取回現鈔,原告並未實際取得該借款等為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係印尼國籍人士,依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8號本票裁定內之系爭本票及本案之借據(審理卷第21頁)觀之,皆係以中文、印尼文兩種文字並列互為對照印刷,原告應可知悉上面所記載文字之意涵,此外原告亦於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有原告當場於借據上簽名及數錢之照片可參(審理卷22、23頁),又依該借據之中文記載文字「今因本人需要用錢,向德耀財務顧問公司借款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整,本人確實有收到現金無誤,同意分期六個月還清…。」等語,足證原告確有自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借款68,880元無誤,原告若無借款何以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並同意分期清償,所辯顯違常理。況原告所辯稱係遭咏正公司人員脅迫而簽系爭本票、借據,以及咏正公司人員拿出一疊現鈔要求原告清點,原告清點完畢後,該人員即取回現鈔,原告並未實際取得該借款等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據明顯相違,難以採信。另原告所稱借款中有80元之零錢,但現場未見零錢乙節,然從原告手持一疊紙鈔當場在算之照片,可看到當中有張百元之紙鈔,被告欲多給原告20元,而以百元紙鈔交付,亦無違常理,要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無原告所述不存在之情事,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 年息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8 月11日 68,880元 110年8月11日 18% 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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