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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黃櫻香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被告
黃華傑
被告
景美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蔡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354元,及被告黃華傑自民國110 年11月28日、被告景美物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華傑為被告景美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美物業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下午 13 時許,於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古坑服務區之廣場(下稱系爭廣場)內為搭設帳棚之施工過程中,本應注意該服務區有不特定行人通行,須注意施工之周遭狀況,以避免於施工過程中傷害到路過之行人而發生事故,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時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步行至經過施工地點而遭被告黃華傑施作過程中不慎掉落之鐵條砸傷,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勢。

㈡又系爭施工地點,被告景美物業公司為從事搭設帳棚業務之公司,竟未於系爭廣場施作工程周遭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亦無以圍欄環繞施工場地設置安全距離,顯有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設之義務,而被告黃華傑為被告景美物業公司所僱用而在場施作之人員,本應注意服務區內有不特定行人通行,須注意施工之周遭狀況,以避免於施工過程中,傷害到路過之行人而發生事故,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掉落鐵條,進而砸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黃華傑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景美物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本案被告景美物業公司、黃華傑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未於本案施作工程周遭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亦無以圍欄環繞施工場地設置安全距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景美物業公司、黃華傑連帶賠償損害。

㈣原告請求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車資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萬8,781 元:本次事故後,原告陸續進出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郭榮中外科診所(下稱郭榮中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萬4,381元。另原告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共支出18次車資費用,每次車資費用為800元,共支出1萬4,400元。

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7萬7,192元:原告於109年6月2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後,時至109年7月6日轉往郭榮中診所治療,直至110年2月18日仍須持續進行門診治療,約有8個月無法工作;另原告為自營業者,以主計處薪資平台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受僱人員每月薪資計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7萬7,192元。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勢後,直至110年2月18日仍須持續進行門診治療,致日常起居諸多不便、又本件事故亦造成原告有約8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無任何收入,終日需為家中經濟擔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黃華傑、景美物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97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景美物業公司則以:

⒈事發當時原告並無外傷,也自行走路離開現場,歷經好幾個月後才來向被告求償。古坑服務區業主即海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公共意外險,保險公司曾與原告聯絡,然原告堅持提告而且要求鉅額賠償。又現場有警告標示,也提供照片給警局,原告貪圖便利自行穿越施工現場,其須負擔風險與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景美物業公司所屬員工黃華傑疏未注意掉落鐵條進而砸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云云,被告否認。蓋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黃華傑「持續為搭設帳棚之作業,適有黃櫻香自其背後步行至上開施工區域,黃華傑持之帳棚鐵架不慎揮碰到黃櫻香之左腳」,並非掉落鐵條砸中原告,故實無造成其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又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任何外傷且自行走路離開現場,縱認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傷勢亦屬輕微,此觀原告所提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24日14時40分至醫院急診,同日15時00分離院,僅在醫院停留短短 20分鐘即明,且嗣後長達11日期間,均未因此而就醫,足證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因鐵架揮碰到傷害,早已復原。

⒊復按原告今另依事發後相距長達12日之郭榮中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顯屬無據,被告否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大樹區,附近骨科、外科診所及醫院林立,然原告竟捨進求遠,於事故發生11日後始遠赴位於屏東市民權路之郭榮中外科診所治療,其行為顯與常理未合。

⒋郭榮中外科診所之1萬6,350 元及6,000元之醫藥費部分,被告否認係因本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支出之費用。又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每次治療之費用高達1,150元,顯與現今有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差異甚大,該等金額顯數過高,且非屬必要之醫療。另車資費用1萬4,400元部分,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入院至醫師治療完畢約僅20分鐘即行離院,足證其傷勢輕微。且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大樹區,顯無搭乘計程車遠赴屏東市治療之必要,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支出為因本件事故所致。至原告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輕微,顯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故被告否認原告有8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末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明顯可見被告黃華傑正在施工區域搭設帳棚鐵架且有警示標示,故遊客均自行避開未進入施工區域,而原告貪圖便利自被告背後欲逕行穿越施工區域,至被告黃華傑無法發現,始將帳篷鐵架不慎輝碰到原告之左腳,是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較被告黃華傑強,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鈞院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華傑則以:伊認為是原告自己踢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按道路因施工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華傑於施工地點周遭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亦無以圍欄環繞施工場地設置安全距離,導致被告黃華傑於施工過程中,掉落鐵條,進而砸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照片、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告景美物業公司雖抗辯現場有警告標示,係原告貪圖便利自行穿越施工現場,其須負擔風險與責任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偵查卷宗,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廣場明顯有行人往來穿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然未見該施工地點周遭有警告標示,顯見系爭廣場施工時所佈設之安全措施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景美物業公司抗辯現場有警告標示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黃華傑係被告景美物業公司之員工,其於系爭廣場負責搭設活動帳棚時,本應注意搭設帳棚之區域經常有不特定多數行人經過,卻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且於施工過程中須隨時注意周遭狀況,以避免不慎傷及路過之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所持之帳棚鐵架不慎揮碰到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黃華傑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黃華傑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黃華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華傑自應負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黃華傑為被告景美物業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黃華傑、景美物業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黃華傑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景美物業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被告黃華傑執行業務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景美物業公司自應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系爭廣場施工時所佈設之安全措施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之規定,已如前述,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警告使用道路之用路人前方正在施工,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施工單位即被告景美物業公司、黃華傑對於系爭廣場之安全設施佈設,自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拒馬、警示標誌等設施佈設施工現場,以警示使用道路之行人,而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景美物業公司、黃華傑卻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施,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黃華傑因施工不慎,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鈍傷之結果,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華傑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黃華傑係因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景美物業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被告黃華傑執行業務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景美物業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031元,此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影本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附民卷第19頁),被告對此數額亦無爭執。

⑵原告主張其於郭榮中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萬2,350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被告質疑郭榮中外科診所之醫藥費係非本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支出之費用,且每次治療之費用高達1,150元,顯與現今有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差異甚大,該等金額顯數過高,非屬必要之醫療云云,本院審酌一般人於遭遇類似原告所受傷害,均會希望尋求於自己信任之醫療診所就診,或尋求較為專業及權威之醫師醫治,以求獲得最大之醫療成效,減少身體障礙之程度,故原告自有必要選擇其信任之醫療機構就醫,併參酌郭榮中診所回函所示,治療之傷勢與大林慈濟醫院所載原告受傷之部分,均相互一致,且郭榮中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於刑事判決部分經認定屬本案原告所受之傷勢,則原告請求其於郭榮中診所就診之醫療費2萬2,350元,應予准許。

⒉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共支出18次車資費用,每次車資費用為800元,共支出1萬4,400元,並提出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單18紙為證(見110年度附民卷第25至29頁),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郭榮中診所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4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該病人於109年7月6日至109年12月11日在本院彈性繃帶固定及門診治療12次」等語、「該病人於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2月18日在本院彈性繃帶固定及門診治療5次」等語,顯見原告於109年7月6日至110年2月18日共就醫17次,其因就醫而支出之17次交通費用,經核應屬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大樹區,顯無搭乘計程車遠赴屏東市治療之必要,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支出為因本件事故所致,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原告自有必要選擇其信任之醫療機構就醫,且病患本有自主選擇醫療方式之權利,故原告選擇前往郭榮中診所就醫,亦難認並非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於1萬3,600之範圍內(計算式:800×17=1萬3,6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原告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約有8個月無法工作,另原告為自營業者,以主計處薪資平台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受僱人員每月薪資計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7萬7,192元,固據原告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主計處薪資平台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受僱人員每月薪資資料等件為證,惟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8個月,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經本院函詢郭榮中診所有關原告所受之左下肢挫壓傷之確實部位為何,傷口面積約有多大,此種傷勢一般癒合時間時間為多久,依原告之傷勢評估,需經多少時日之休養,始可恢復工作能力(原告係從事美容工作),復經郭榮中診所於111年4月7日函覆以:原告左側下肢挫壓傷及左側下肢有8x3公分的瘀血及水腫,此瘀血及水腫的癒合約需2個月的治療及休養,始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此有郭榮中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勘認原告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又原告雖於109年6月24日至109年8月24日止,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然原告係自營業者,其自109年6月24日至109年8月24日止之星期六、日是否均有工作,且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未受有上開傷害,其自109年6月24日至109年8月24日止之星期六、日應有工作,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自應扣除10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之星期六、日共計2日、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星期六、日共計8日、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星期六、日共計6日,亦即原告可得請求6月份共計5日、7月份共計23日、8月份共計18日之薪資損失,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依主計處薪資平台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受僱人員每月薪資計算,其於109年6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應為4萬3,373元(計算式:3萬2,339元÷30日×5日+2萬8,931元÷31日×23日+2萬8,447元÷31日×18日=4萬3,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此外,原告就其餘6個月薪資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而證其實,難以憑採為真,逾此部分之主張,核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下肢挫壓傷及左側下肢有8x3公分的瘀血及水腫等傷害,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美容美體自營業者;被告黃華傑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人員、薪資為日薪、每月薪資達最低薪資標準、名下沒有不動產,復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來佈設施工現場,業如前述,被告景美物業公司雖主張原告係貪圖便利,自被告背後欲逕行穿越施工區域,其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較被告黃華傑強,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云云,然系爭廣場施工時並未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警示用路人,難認原告穿越系爭廣場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景美物業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㈥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0 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黃華傑、110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景美物業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證,是被告黃華傑應於110年11月28日、被告景美物業公司應於110 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1,354元,及被告黃華傑自110 年11月28日、景美物業有限公司自110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斗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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