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陳柏諺即禾諺室內裝潢設計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 告 陳柏諺即禾諺室內裝潢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73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 民國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733元整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逾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原告於110 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3,733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利率1%)按月 計息;111年6月30日至115年7月23日日按本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借款日為年率2.25%)。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9月23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且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48萬3,733元未為清償,依借據第5條,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明細附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