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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陳定國

  • 當事人
    NICOLAS JENNILYN CANCINO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NICOLAS JENNILYN CANCINO(妮可) 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皇錡律師 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相 對 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上列聲請人與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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