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楊謹瑜
- 法定代理人李淑惠
- 原告邱英芬
- 被告光祿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32號聲 請 人 邱英芬 相 對 人 光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5,148元 ,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屆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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