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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廣漢
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陳淑麗
被告
陳淑眞
代理人
宋修閂
被告
陳逸興
被告
陳逸昇
被告
賴陳月姿
被告
陳文苑
被告
陳羅列
被告
陳逸芳
被告
陳尊矩
被告
黃陳月桂
被告
徐銘謙
被告
徐誌宏
被告
徐千惠
被告
許新傳
被告
沈子承即沈容德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鄭彥碩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沈彧霆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沈耘頡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沈秀香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沈景鈞
代理人
沈許美佐
代理人
許譽蓉
代理人
陳許冬
代理人
李石順
代理人
李長益
代理人
李長振
代理人
李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長振
被告
陳松源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被告
徐瑞明

徐世鴻

徐世憲

徐宛鈴

陳復源

劉月秀

陳照亮

陳麗純

陳麗雅

巫建德

巫浦廷

巫俊毅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麗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陳淑」部分,應更正為「陳淑」。

三、原告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陳遵矩」部分,應更正為「陳尊矩」。

四、原告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繼承人陳惜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請查明後併更正之。

五、另查被繼承人陳惜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請重新提出被繼承人陳惜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函查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有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情形。

六、關於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除誤列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外,被繼承人陳恭厚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請重新提出被繼承人陳恭厚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含撤回已死亡之被告),並函查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有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情形。

七、更正上列事項後,應重新提出分割方案(補償方案部分應提出計算式),並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五項

八、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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