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楊謹瑜
- 原告徐麗花、連祈閎、連昶富、連培君
- 被告戴千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徐麗花 連祈閎 連昶富 連培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戴千筑 訴訟代理人 吳佳修 謝曜宇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麗花新臺幣300,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麗花新臺幣(下同)1,094,1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經數次縮減請求金額,最後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麗花1,01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六簡卷第624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光興路、永興路與永興路西側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光興路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連信堅即原告徐麗花之配偶、原告連昶富、連培君、連祈閎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一時間,沿永興路西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後之光興路內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連信堅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左肩、左手肘、右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左小腿、前胸、右膝撕裂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左上臂、下臂擦傷等傷害,且連信堅因系爭事故產生腸阻塞之併發症,而於111年5月16日死亡。 ㈡連信堅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99,905元:連信堅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併發症,故至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99,905元(詳如附表所示); 2.看護費用144,000元:連信堅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11年3 月1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於同年3月15日進行左肩關節鏡旋轉 肌袖修補手術,嗣於同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原告請求111年3月17日至5月16日期間之看護費, 由家屬看護,依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計算式:2,400×30×2=144,000); 3.增加生活負擔費用3,000元:連信堅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 肩外展固定護具,支出3,000元; 4.聘僱工人之費用95,950元:連信堅於系爭事故前從事務農工作,因系爭事故而受傷,無法進行農務,故支出聘僱工人之費用111,000元,僅請求95,950元; 5.交通費71,300元:連信堅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19次、西螺寶安堂國術館就醫15次、胡聰仁診所就醫26次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1次,又其住所至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西螺寶安堂國術館、胡聰仁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315元、805元、595元、2120元, 故連信堅支出交通費共計71,300元【計算式:(315×2×19)+(805×2×15)+(595×2×26)+(2,120×2)=71,300】。 ㈢原告為連信堅之繼承人,繼承連信堅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協議連信堅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均由原告徐麗花繼承。又原告分別為連信堅之配偶、子女,見連信堅因系爭事故受傷、進而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徐麗花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連昶 富、連培君、連祈閎(下稱原告連昶富3人)分別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準此,原告徐麗花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共計1,014,155元(計算式:99,905+144,000+3,000+95,950 +71,300+600,000=1,014,155);原告連昶富3人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40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第1148條、第1151條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麗花1,014,15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昶富3人各4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主張連信堅所受損害項目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因系爭事故與連信堅之腸阻塞病症並無因果關係,另國術館亦非衛生署認可之醫療院所,故治療腸阻塞之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9、23、24、25、51、52,以及附表編 號53之國術館治療費用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不爭執; ⒊增加生活負擔即購買肩外展固定護具之費用不爭執; ⒋聘僱工人之費用:連信堅已逾65歲,無工作能力,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原告主張至西螺寶安堂國術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之治療並非必要,故至上開處所之交通費不應准許;對原告主張之自連信堅住所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胡聰仁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315元、595元不爭執。 ㈢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意見:連信堅之死因腸阻塞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連信堅所受傷勢亦未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光興路、永興路與永興路西側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光興路內側車道,適有連信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一時間,沿永興路西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後之光興路內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連信堅當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左肩、左手肘、右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左小腿、前胸、右膝撕裂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左上臂、下臂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968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胡聰仁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至43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1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車過失行為,導致連信堅、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連信堅之腸阻塞病症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腸阻塞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稱連信堅之腸阻塞病症係因系爭事故導致,然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連信堅罹患腸阻塞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該院114年3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145號函後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略以:⒈連信堅於1111月22日因車禍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於當時已發現有左肩膀明顯疼痛與活動受限(略)根據病歷記載之病程與影像檢查結果,合理判斷其左間旋轉肌袖破裂應與111年1月22日的車禍事件有關;⒉腸阻塞與連信堅於1 11年1月22日遭遇車禍無相關,因阻塞為急性問題,與3個月前的旋轉肌破裂無任何關係(見六簡卷第553、555頁),是連信堅之腸阻塞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至原告雖稱成大醫院未審酌連信堅於111年2月1日、4月14日因腹脹疼痛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其鑑定結果有誤,本件應送臺大醫院再行鑑定等語,然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時,業已檢附連信堅自系爭事故後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見六簡卷成大醫院函覆檢還資料);且刑事前案偵查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連信堅之腸阻塞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乙節,業已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該院亦函覆略以:111年1月22日連信堅之診斷並無腹部之傷害,亦不會導致腸阻塞,因此111年1月22日之外傷與111年5月4日 之腸阻塞應為獨立事件,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連信堅之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連信堅之腸阻塞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徐麗花請求治療腸阻塞之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23、24、25、51、52所示醫療費用,即無理由;又附表編號9即111年2月1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稱係治療腸阻塞,然觀之該日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見六簡卷第597頁)僅記載病患主訴 為「腹痛、便秘」,並無醫師診斷為腸阻塞之記載,且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六簡卷第39頁),連信堅係於111年5月4日經診斷腸阻塞,是此部分醫療費 用應與腸阻塞無關,又連信堅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頸部、臉部、肩部手肘、膝蓋、小腿、前胸等處(見附民卷第41頁胡聰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則上開腹痛、便秘,亦難認為系爭事故之傷勢所致。是附表編號9、23、24、25、51、52所示共計14,479 元醫療費用(計算式:570+570+1,472+8,711+820+2,336=14 ,479),並非連信堅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⑵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3至西螺寶安堂國術館治療之費用4,5 00元,惟原告自陳連信堅係至上開國術館進行傳統治療(見附民卷第10頁),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國術館從事「傳統治療」行為者具有「中醫師」資格,則此種民俗療法,應非合格醫療院所之合法治療行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⑶末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共計80,926元(計算式:99,905- 14,479-4,500=80,926),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連信堅受親屬看護,並請求看護費用乙節,經查,依原告提供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頁),連信堅於111年3月1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09頁);又被告雖辯稱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依每日2,400元金額過高,然審酌目前全日 照顧之收費行情約在每日2,700元至4,300元之間,此有網路查詢截圖附卷可佐(見六簡卷第717至721頁),是審酌連信堅之傷勢、其親屬並未取得專業看護證照、雲林縣之物價等情,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為2,400元,應屬適當。 ⑶準此,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6日即連信堅死 亡之日止之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400×30×2=144, 000),應予准許。 ⒊購買肩外展固定護具之費用 原告主張連信堅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肩外展固定護具,支出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07頁),是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⒋聘僱工人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連信堅於系爭事故前,本有務農,惟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故聘僱訴外人簡浚凱、吳尚杰、劉鄧月花、林芳榆至連信堅之農地工作,支出共計111,000元,原告僅 請求95,950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經查證人簡浚凱、吳尚杰、劉鄧月花、林芳榆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曾於111年1月22日至111年5月16日(即連信堅亡故之日)間,曾至連信堅之農地工作,工作內容為採收鳳梨,並收取如原告提供之收據(見六簡卷第69、71、73、75頁)所示之費用,又證人簡浚凱證述:之前去連信堅農地,連信堅有一起工作等語(見六簡卷第625頁),是原告主張連信堅於系爭事故前本有 至農地工作之能力,惟因傷無法工作,應屬有據。惟查,證人簡浚凱、吳尚杰及林芳榆均證述:之前亦有去幫連信堅採收,不是第一次去等語(見六簡卷第625、627、628頁), 又證人簡浚凱證述:之前去工作日數與本次去不同,要看採收量等語(見六簡卷第626頁),證人林芳榆則證述:之前 有時候也會去連信堅農地工作,有時候他們採收量做不完時會去幫忙,之前去與本次去日數差不多等語(見六簡卷第628頁);再證人劉鄧月花證述:係第一次前往連信堅之農地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9頁)。是證人簡浚凱、吳尚杰及 林芳榆於連信堅未受傷時即有前往連信堅之農地工作,則連信堅本次僱用渠等前往工作,是否係因連信堅受傷後無法工作所致,即有疑問;且衡以連信堅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7歲,其縱因傷無法工作,原告主張須由4人承接連信堅原本負擔之工作量,亦與常情未合,本院認 為連信堅因傷無法工作,應以僱用證人劉鄧月花1人取代連 信堅之工作量,較為可採。 ⑵準此,原告請求僱用工人之費用,於連信堅支付僱用劉鄧月花之費用即34,500元(見六簡卷第73頁工作證明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費 ⑴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惟連信堅於附表編號9、23、 24、25、51、52、53所示日期就醫,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業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自連信堅住所出發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胡聰仁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車資應分別為315元、5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08頁)。 ⑶附表編號1至8、10至22所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復健及請領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用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日期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原告自陳當日連信堅係由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並無支付救護車費用等語(見六簡卷第608頁),是附表編號1之交通費用應僅回程,亦即315元。再 編號10、11所示就醫日期均為111年2月10日,應僅計算1次 來回之交通費用。又連信堅於附表編號21即111年4月27日,係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請領證明書,然該份診斷證明書並非於本件訴訟提出(原告僅提出111年4月22日即附表編號19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當日之交通費用630元,難認係 系爭事故所致,應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用,應為附表編號1(單程)、附表編號2至8、10至22(共13次來回)之交通費用8,505元(計算式:315+31 5×2×13=8,505)。 ⑷連信堅至胡聰仁診所共計看診25次(即附表編號26至50,原告主張26次應屬計算錯誤),是原告請求至胡聰仁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29,750元(計算式:595×2×25=29,750),應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請求連信堅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38,255元(計算式:8,505+29,750=38,25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連信堅之死因係腸阻塞,固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45頁),惟系爭事故與腸阻塞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連信堅死亡,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⑵再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父、母、子、女或配偶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連信堅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左肩、左手肘、右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左小腿、前胸、右膝撕裂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左上臂、下臂擦傷,期間歷經手術及復健,身心當受有莫大之痛苦,且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原告分別為其配偶、子女,目睹一切,衡情必然精神上受有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渠等與連信堅之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核與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連信堅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與連信堅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因此,原告主張渠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連信堅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00,681元(計算式:80,926+144,000+3,000+34,500+38, 255=300,681),又原告均為連信堅之繼承人,渠等協議由原告徐麗花單獨繼承連信堅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協議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7至55頁),是原告徐麗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3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徐麗花以起訴狀繕本催 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徐麗花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徐麗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第1148條、第115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連昶富3人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連昶富3人各4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民國) 醫療費 (新臺幣) 交通費 (新臺幣) 1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外科部,急診 111年1月22日 570元 630元 2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外科部(門診) 111年1月24日 495元 630元 3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骨科部(門診) 111年1月25日 340元 630元 4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內科部,急診 111年1月25日 570元 5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外科部(門診) 111年1月25日 380元 6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外科部(門診) 111年1月26日 340元 630元 7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外科部(門診) 111年1月27日 495元 630元 8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外科部(門診) 111年1月28日 699元 630元 9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內科部,急診 111年2月1日 570元 630元 1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骨科(門診) 111年2月10日 354元 630元 11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外科部(門診) 111年2月10日 340元 630元 12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骨科部(門診) 111年2月25日 320元 630元 13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骨科部(門診) 111年3月7日 320元 630元 14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骨科部(手術、住院) 111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17日 68,000元 630元 15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骨科部(手術、住院) 111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17日 4,021元 16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骨科部(手術、住院) 111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17日 2元 17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骨科部(門診) 111年3月25日 340元 630元 18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復健部 111年4月21日 340元 630元 19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證明書費) 111年4月22日 10元 630元 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骨科部 111年4月22日 560元 21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證明書費) 111年4月27日 190元 630元 22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復健部 111年5月3日 340元 630元 23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內科部(急診) 111年5月4日 570元 630元 24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內科部 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8日 1,472元 630元 25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內科部 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8日 8,711元 26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1月29日 100元 1,190元 27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1月31日 100元 1,190元 28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7日 100元 1,190元 29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8日 50元 1,190元 30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9日 100元 1,190元 31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11日 100元 1,190元 32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12日 50元 1,190元 33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14日 100元 1,190元 34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15日 50元 1,190元 35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16日 100元 1,190元 36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17日 50元 1,190元 37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18日 100元 1,190元 38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19日 50元 1,190元 39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21日 50元 1,190元 40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22日 50元 1,190元 41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23日 50元 1,190元 42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24日 50元 1,190元 43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25日 100元 1,190元 44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26日 50元 1,190元 45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2月28日 50元 1,190元 46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3月1日 50元 1,190元 47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3月2日 50元 1,190元 48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3月3日 50元 1,190元 49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3月4日 100元 1,190元 50 胡聰仁診所 (外科) 111年3月7日 200元 1,190元 51 臺中榮總 (急診) 111年5月8日至111年5月13日 820元 4,240元 52 臺中榮總 (住院) 111年5月8日至111年5月13日 2,336元 53 西螺寶安堂國術館 111年2月9、10、11、12、14、15、16、17、18、19、21、22、23、24、25日,共計15次 每次300元,共計4,500元 每次來回1,610元,共計24,15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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