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訴字第3號
- 原告
- 張添丁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戴嘉志律師
- 原告
- 張美華即黃張沾
- 原告
- 張寬𨝷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碧嚴
- 原告
- 張寬在
- 被告
- 歐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占用原告張添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60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金額為新臺幣64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添丁新臺幣35,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交還占用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60平方公尺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添丁新臺幣640元。
五、原告張添丁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張添丁負擔。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40元為原告張添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640元為原告張添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張添丁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並聲請追加張美華即黃張沾、張碧嚴、張寬在、張寬𨝷(下稱張美華等4人)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張美華等4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因其等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張美華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張秋徵為原告之父,張秋徵於000年0月間死亡、張秋徵之配偶張陳珠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為張秋徵之繼承人。被告與原告張添丁曾為夫妻,於99年6月14日為離婚登記,但實際於離婚前已分居多時。張秋徵於83年間提供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分得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另外7間房屋,張秋徵分得房屋後,於85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當時之長媳即被告名下。張秋徵與張陳珠隨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以張秋徵、張陳珠金融帳戶持續扣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由張秋徵委託原告張添丁繳納,又張秋徵於107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坐落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張添丁,且直至張秋徵、張陳珠過世前,被告從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足見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原為張秋徵。於張秋徵過世後,張秋徵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即無保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原告為張秋徵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1151條取得張秋徵對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使本院無法認定張秋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原告張添丁已在107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異,故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法定租賃權之情形。又被告已提起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張碧嚴(及其家屬)、原告張添丁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受理(下稱前案),被告此舉當屬對於系爭房屋為排他之使用收益,且無法與原告張添丁達成租金之協議,原告張添丁爰依民法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租。
⒉考量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且系爭土地坐落於雲林縣莿桐鄉縣道旁,鄰近有雲林縣立六合國小、莿桐鄉農會,附近生活機能完善,商業及交通均發達便利,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值年息8%計算。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即160平方公尺。再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最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為853元(計算式:800x160x8%/12=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張添丁係於112年7月17日變更備位之訴聲明,訴請法院核定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訴訟,故原告張添丁自得對被告主張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逾5年部分之租金,故原告張添丁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之租金47,768元(計算式:853x56=47,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固無從為租金之給付,惟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土地所有人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房屋所有人如數給付,且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原告亦請求就上揭租金47,768元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張添丁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53元。
⒊並聲明: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張添丁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自107年7月17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核定每月租金為853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添丁47,7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添丁853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先位雖主張張秋徵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復提出繳納水電費單據為證,並稱系爭房屋稅賦均由張秋徵負擔等語。惟被告否認與張秋徵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可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親自保管等情得知,且原告所提出繳納水電費之單據與金融帳戶扣款金額不符,故亦無從認定原告有繳納水電費,是原告主張張秋徵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不足採。
㈡原告張添丁備位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依據申報總價8%計算,且占用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等語。惟被告於前案請求原告張碧嚴等人搬離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時本院係以年息6%計算租金,是原告張添丁主張年息8%,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5年8月20日由張秋徵建築完成,同年11月3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張秋徵所有,於107年11月15日贈與原告張添丁;張秋徵為原告張添丁、張碧嚴、張美華即黃張沾、張寬在、張寬𨝷之父,其於109年6月死亡,張秋徵之配偶張陳珠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為張秋徵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被告張添丁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均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如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原告張添丁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添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租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㈢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同此見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張秋徵,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張秋徵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一事及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張秋徵、張陳珠長期居住系爭房屋至2人亡故,且系爭房屋水、電費為張秋徵、張陳珠金融帳戶持續扣繳,而認被告與張秋徵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查,長期借用房屋之情形,於現今社會生活上亦非罕見,無法僅以張秋徵、張陳珠長期占有、使用房屋之單一事實,逕予推論以房屋為標的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原告雖提出水、電費單據,然水、電費用係使用自來水、電力之費用,仍屬前揭占有、使用房屋之行為所衍生,無從認定與房屋所有權有何關連,是依原告舉證,尚難認定張秋徵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
⒊又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若張秋徵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與被告,其為防止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當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應無將所有權狀亦交與被告保管之理。且被告長期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據其提出90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215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有繳交房屋稅,陳稱於張秋徵109年亡故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係由張秋徵將房屋稅單交給原告張添丁支付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信屬實。
⒋綜上所述,依兩造所舉證據,難認張秋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由張秋徵於85年8月20日由張秋徵建築完成,嗣張秋徵將系爭房屋於同年11月3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落成時為張秋徵所有,嗣於107年11月15日贈與原告張添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故張秋徵即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系爭房屋落成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來均同屬於張秋徵所有,其嗣後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分別讓與被告、原告張添丁,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原告張添丁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27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張添丁請求法院定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定租金時,應有適用。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鄰近多為農田,附近並無商店,人跡不多,屬鄉間地區,東側臨3米道路,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業經前案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26日勘驗現場並記載筆錄明確,且有系爭房屋GOOGLE地圖1張為佐證,此為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相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目前並未入住系爭房屋、亦未交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71),以及原告張添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第358頁)等情,認為被告與原告張添丁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妥適。
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
⒌系爭土地自107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335、337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0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張添丁之租金核定為640元(計算式:160平方公尺×800元×年息6%÷12=640元)。
⒍原告張添丁於107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其變更備位訴之聲明之日即112年7月17日止,共計56個月又2日,原告張添丁只請求56個月之租金,則其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35,840元部分(計算式:640×56=35,8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原告張添丁變更備位之訴聲明之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12年7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229頁),又本判決確定之日當較上開日期為遲,是經原告張添丁以前開民事準備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張添丁備位之訴請求法院核定如主文第2項之租金,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添丁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利息,及被告應自原告張添丁變更訴之聲明之日起按月給付核定租金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張添丁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