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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陳維濬
被告
阿羅(DEDEN MUAMAR BN AKRO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被告為印尼籍,本件應屬涉外事件,故關於管轄權部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有諸多相類給付票款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係以販售電動機車予外國人為業之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為印尼籍,目前在台居留,其居留地址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函覆資料可佐;另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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