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定國
- 當事人NICOLAS JENNILYN CANCINO、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NICOLAS JENNILYN CANCINO(妮可) 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皇錡律師 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相 對 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上列聲請人與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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