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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返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謹瑜

原告
陳東林
被告
陳麗娜即RINA. MUAY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在我國境內之居留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居留證影本),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原告有信用卡債務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遂向被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稅金、使用車輛所衍生之一切稅捐、費用及罰鍰,皆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系爭車輛均由原告持有,兩造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㈡詎料被告離家出走,並外遇生子,原告已訴請離婚獲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爰依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車輛之性質為動產,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動產物權之讓與,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便,不代表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人。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系爭車輛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貸款均為原告繳納,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系爭車輛交通罰鍰查詢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影本、原告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封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封面及原告與系爭車輛之合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45至47頁、第63頁、第115至118頁、第151至2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號案件卷宗所附證據資料(見外放卷宗)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惟實際上該車均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112年10月7日公示送達公告),可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正當權源續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已造成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協同配合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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