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耀陞、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張耕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林耀陞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菁 被 告 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維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預 納繳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囑託測量之複丈規費新臺幣6,6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嗣因 原告未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6,650元,致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迄今未將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414號函附卷可佐。茲因上開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 之要點,原告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