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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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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方正
被告
吳南助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分配2分之1。

訴訟費用新台幣4,619元由兩造負擔各負擔50%,被告應負擔新台幣2,31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含增建部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為三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人員進出共用唯一大門,上下樓層運用一一座室內樓梯,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亦不能與基地分離而單獨存在。易言之,在不動之使用收益上,不論土地抑或建物分割顯有困難,則違反土地不細分原則,背離建物使用設計且破壞建物結構。又依物權編之立法意旨,皆是以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為原則;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絕非分割後肇致共有物經濟效益低落難以使用。

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責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92、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在物之使用收益上實難以達到按層分割建物,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及增建部分,業業已調取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8194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照片、建物平面圖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內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復查,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足認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自得予分割。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含增建部分,如附表所示),倘為原物分配,則兩造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亦無法按樓層數平均分割,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至於土地部分,雖得以原物分割,惟其上既有系爭建物存在,為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之情況,自應一併予處理,另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分配2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斗六簡易庭

附表:112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座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古坑鄉 西華  1257-44  83 全部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78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 住家用、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8.88 二層:48.88 三層:48.88 電梯樓梯間:9.01 合計:155.65  陽台:11.37 全部   雲林縣○○鄉○○村○○路0巷0○00號       備考 主建物部分      2 378-1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    車庫(一層鐵架、採光罩、磚造)23.8、廚房(一層RC造)10.2、曬衣間(兩層鐵架錏造)10.2 全部   雲林縣○○鄉○○村○○路0巷0○00號       備考 增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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