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奕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75號 原 告 吳奕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被 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被告許舒博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而本件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