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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調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定國
  • 法定代理人
    王冠恒

  • 原告
    暘佶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詹承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暘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承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號4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又原告 提出之借款約定書,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記載,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 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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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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