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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他字第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定國

聲請人
NICOLAS JENNILYN CANCINO(妮可)
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皇錡律師
相對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相對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是在訴訟上和解成立者,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3分之1訴訟費用,並由約定應負擔者負擔之。查本案113年度六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已調卷查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相關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920元(88,572+10,000+57,348=155,920),原應徵1,660元之裁判費,然本件兩造達成和解,約定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3分之1,即台幣553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故依債權比例,相對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負擔37%,即新台幣205元;由相對人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63%,即新台幣348元,依上說明,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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