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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陳定國

  • 原告
    劉得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58號 原 告 劉得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森洲即黃金梅利號間履行買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森洲即黃金梅利號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曾森洲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姓名為曾森洲戶籍之結果,並無設址於上開住所,而以除戶資格查詢結果,該人已除戶未設籍於斗六市,再以除戶資料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該人係籍設於金門縣,非設籍於雲林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電話播打確認是否有曾森洲其人,惟播打數次均無人回應,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曾森洲之住所並不正確,被告曾森洲為何人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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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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