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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定國

原 告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融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6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修繕被告之堆高機,有原告公司之單據可憑,原告保養完成後迭經電話告知催收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恐被告資力不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㈡詎料被告尚欠新台幣190,665元未清償,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保養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顏秀香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僅提出不附理由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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