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陳定國
- 原告張馨月
- 被告白易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張馨月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白易勳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霈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高明傳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吳佳修 謝坤達 姚宇嘉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劉淑喜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歐采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5,18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345,183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損傷、肢體擦挫傷、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等情,其中被告甲○○之行為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 ,諭知予以訓誡,並予以日生活輔導等節,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98號審理筆錄節本可參。而系爭車禍經鑑定結果,認甲○○(被告)駕駛普通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未 運作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審理卷㈠第258頁)。本院衡酌系爭車禍事 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後所得心證,經核與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果相同,堪認鑑定意見書可以採信,是被告甲○○、乙○○於系 爭車禍事故之肇致,均有過失,而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6紙為證,堪可採信,是被告甲○○、乙○○之過失行為,為 系爭車禍事故肇致之共同原因,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原請求新台幣41,457元,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 減縮為31,456元(審理卷㈠第166頁),此外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華夏明醫中醫診所、高鐵中醫診所、養生藥局、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收據、護頸圈收據等在卷可參,其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頸部損傷2.肢體擦挫傷3.左肩挫傷」(審理卷㈠第19頁)、中和紀念醫院診證明書記載:「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2.骨質密度減低」、114年2月17日函覆本院:「病人於112年6月14日入院本醫院神經外科病房,經診察治療後,於112年6月19日出院。病人主訴於車禍後發生的頸部疼痛及右臂無力。經診察及影像學檢查後,診斷為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依病史及檢察結果,此診斷與車禍有關。」(審理卷㈠第21頁;第440頁;第466頁)、人一博愛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挫傷併揮鞭症侯群」(審理卷㈠第444頁)、養生藥局則函覆本院:「當事人張小姐發生意 外事故,自述出現筋骨疼痛來中藥房買中藥,張小姐應該覺得有幫助才會有後續買藥行為,本人從事中藥販賣,相信中藥能夠幫助改善…」等語(審理卷㈠第391頁),故原告於養 生藥局之藥費支出,除攜鈣膠原粉,依上開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骨質密度減低」之病症,可能係自身隨著年齡增長,骨質密度減低,而需補鈣,而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自無因果關係,其餘中藥欽片煎劑應屬必要。此外有華夏明醫中醫診所亦有提出原告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證明單(審理卷㈠第393-397頁)、高鐵中醫診所亦函覆本院原告在該醫 院之醫療支出為本案必要醫療費用(審理卷㈠第399頁)等節 ,是原告113年7月9日準備狀中醫療費用支出項目編號1-38 之醫療費用支出均屬必要,惟其中編號14、17應各扣除800 元攜鈣膠原粉之費用、其中編號39購買痠痛軟膏、精油費用共4,100元,並未有相關診斷證明書註明為醫療上需要,且 原告亦未證明是系爭傷害在醫療上所必需,難謂為醫療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是扣除該5,700元(1,600+4,100=5,7 00)後,其餘之25,756元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3,59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曾搭計程車外出,雖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證,惟原告於112年6月23、27、7月2、9、11、20、21、25、8月3、4、8、9等日搭計程車費外出,並非前往醫院就醫,此亦為原告代理人所不爭執,是上開日期搭計程車外出應與就診無關,其餘705元為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為 非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⒊看護、護理、家務協助費(30,000元)部分:按照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員於112年6月13日因上述病情至急診求診,於112年6月14日入院,於112年6月19日出院,頸圈使用,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三週」(審理 卷㈠第21頁),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於住院期間騁請看護,每日2,000元共6天,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有佑平居家護理所收據可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而原告自出院後仍需要專人照顧三週,原告本得騁請專業看護來照顧其起居,或由家人來照顧,惟不論原告係騁請專業看護或由家人來照顧,原告均得請求看護,若請專業看護3週,則須支 出42,000元(21×2,000=4,2000),若係由家人照顧,實務 上亦多承認至少得以專業照顧一半價格請求其費用,是原告以經絡調理之方式代替專人照顧,以加速恢復健康,應非不許,況幫原告做經絡調理之戊○○,乃具備護理師證書之護理 人員(審理卷㈠第436頁),且原告確實有從事經絡調理支出 費用,亦有佑平居家護理所收據3紙合計1,8000元可證,是 原告此部分看護、護理、家務協助費共30,000元,應予准許。 ⒋後續復健醫療(21,100元)部分,原告已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故不就此部分之請求為論述。 ⒌產投課程損失(8,24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電子發票及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審理卷㈠第93-95頁)為證,依 該契約書所載第7條退費方法,其第1項第2款規定,若課程 已開訓但未逾訓練課程時數3分之1者,訓練單位應退還訓練費用50%,該課程之訓練期間自112年至112年7月22日止,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發生車禍,而無法完成課程,然原告僅於112年6月10日受訓5小時課程,尚未滿課程之3分之1,既得 依上開規定申請退款一半即4,120元,是原告應僅受有4,120元之課程損失,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312,500元)部分: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 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 項) ;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 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曾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訓練所、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台灣省礦安衛生技師公會附設台南職業訓練中心、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等單位擔任有給職之講師,有原告提出108 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可見原告雖已退休,然平時仍至上開機構或位任職講師,但此僅能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相關之收入,尚不能證明原告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而依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員於112年6月13日因上述病情至急診求診,於112年6月14日入院,於112年6月19日出院,頸圈使用,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三週」,可 證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出院起至112年8月18日止3個月內 不適宜工作,此期間若有預定之講課時程,因系爭傷害修養期間取消,而無法獲得講課之報酬,自屬依已預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失。經查,本院就下列問題分別函詢上開單位或機構⑴貴單位舉辦之課程內容,是否僅有丙○○適任講師一職?⑵丙○○是否為 貴單位排定課程之固定講師?⑶貴單位是否經常性幫丙○○ 排課?如是,係自何年開始排課?每年排定課程時數若干?⑷112年6月13日後,張月馨是否有預先排課而取消之情形?⑸112年6月13日後三個月內,貴單位是否考量因丙○○ 受傷身體不適而減少排課或為上課時數之調整?⑹若當次排課,丙○○因無法配合上課,貴單位是否會另尋其他老師 上課?是否有講師候補名單可安排其他講師授課?⑺貴單位於111、112、113年度實際支付丙○○之薪或報酬分別為 若干,除台灣省礦安衛生技師公會附設台南職業訓練中心未回覆外,其餘函覆如下: 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訓練所:第一點:本講師資料庫內尚有其他適任講師可供洽聘,並非僅有丙○○適 任該職務;第二點:自109年11月起,丙○○講師即為本所 辦理工安班之常態合作講師;關於第三點及第七點,⓵歷次授課時數如下:109年:10小時;110年:76小時;111 年:72小時;112年:46小時;113年:56小時。⓶其授課鐘點費為1,500元/小時,歷年酬勞總額如下:⓵111年:10 8,000元、⓶112年:69,000元、⓷113年:84,000元。關於 第四、五點:在112年6月13日後三個月內,並無預先排課或因健康因素調整課程之情事。第六點:若丙○○無法配合 授課,本所將安排其他老師遞補。 ②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第一點:本中心舉辦之課程,其講師皆需具備專業資格,方可授課;每個課程大多會有3名專業師資供排課。第二點:丙○○係本中心受聘 之固定講師。第三點:丙○○111-113年之平均授課時數約2 10小時(僅為概算)。第四點:在此期間, 確有取消原 排課程的情事。第五點:在此期間, 確有考量該師身體 狀況,而予調整或減少其授課安排(上課時數)之情事。第六點:無論課程係由何位講師授課, 當其有變更或臨 時需求時,本中心即請其他具資格之講師代之。第七點:⓵111年度為161,000元、⓶112年度為158,900元、⓷113年度 為254,300元。 ③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第一點:否。第二點:固定講師,經常排課。第三點:是,自102年開始幫 丙○○經常性排課。第四點:是,因車禍故,自112年6月13 日後取消6次課程。第五點:是,排課前先徵詢丙○○本人 意願及身體負荷,的確有減少排課之情形。第六點:本服務處會再邀具有相關資格之講師授課。第七點:⓵111年度 為161,700元、⓶112年度為109,200元、⓷113年度為152,00 0元。 ④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第一點:否。第二點:固定講師。第三點:自112年起開始排課,112年6月13日前已 排100小時課程,112年整年度共排171小時。第四點:有 預先排課取消之情事,共影響課程15小時。第五點:本中心接獲張老師來電告知傷勢,於三個月內有衡量張老師身體狀況,減少排課。第六點:講師因故無法授課,本中心會另尋其他老師授課。第七點:⓵112年度:159,000元、⓶ 113年度200,700元。 ⑶由上開受函詢單位之回覆,除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訓練所函覆112年6月13日後三個月內,並無預先排課或因健康因素調整課程之情事,亦即原告並無因車禍之原因,致原預先安排之課程無法教授,而短少鐘點費之收入外,其餘②至④之單位,均函覆原告為固定之講師,且 有經常性排課,而且112年6月13日以後,所預先排定之課程,確有因原告車禍之原因而取消之情形,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授課,自屬因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⑷原告於①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授課收入112年 度為158,900元,比較前一年度161,000元減少2100元;比較後一年度254,300減少95,400元,可證原告確有 少收入之情,依上開3年度之平均值為191,400元,則原告減少之收入32,500元(191,400-158,900=32,500);②於財團法人 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之授課收入112年度為109,200元,比較前一年度161,700元減少52,500元;比較後一年 度152,000減少42,800元,可證原告確有減少收入之情, 依上開3年度之平均值為140,967元,則原告減少之收入31,767元(140,967-109,200=31,767);③於中國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學會之授課收入112年度為159,000元,因原告自112年始在該處授課,因此無111年度之授課收入可比較, 故僅與113年度授課收入200,700元比較,則減少41,700元(200,700-159,000=41,700)。則原告因上開①、②、③所 減少之工作所得為105,967元(32,500+31,767+41,700=10 5,967)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損傷(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肢體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共住院6天,出院後須使用頸圈,出 院後須專人照顧3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所受之身 心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學歷為碩士、具講師資格,曾任台灣省礦工安全衛生技師公會、科技部南區南科科學園區管理局、嘉藥學校財團法人嘉南藥理大學、輔英科技大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講師,有原告所提出附件4之聘書 可稽;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17歲,家庭狀況為單 親家庭,仍在學,且無經濟能力;被告乙○○受雇於衛生福 利部雲林教養院,於系爭車禍應負次要責任,以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太高,應酌減 至200,000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66,548元(25,756+70 5+30,000+4,120+105,967+200,000=366,548)。惟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3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5,183 元(計算式:366,548-21,365=345,183)。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且藉由被告乙○○駕駛車輛載送,而擴大其範圍,則乙○○應為原告之使 用人無疑,自應承擔乙○○使損害範擴大與有過失責任。惟此 為原告否認之,並稱:當時因為車速過快,機車從左邊撞擊,我人有搖晃,因為有安全帶所以才沒有衝出去, 後來車 子急速左轉撞到安全島,我才跌落座位中等語。經對照被告乙○○、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我當時之行車速度 約50-60公里」;被告甲○○「50公里/小時」等語,衡情通常 肇事者為能減輕責任,於警詢時自述之行車速度,通常較為保守,遠低於實際車速,何況被告甲○○係無照駕駛,更無可 能吐實,原告稱因為車速過快,機車從左邊撞擊,其因搖晃,因為有安全帶所以才沒有衝出去,後來車子急速左轉撞到安全島,伊才跌落座位中,非無可能,縱如被告所辯,事故發生時原告身體明顯離開原座位,應係強烈撞擊安全島所致,尚不能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況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請 求車鑑會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未繫安全帶乙節聲請補充鑑定,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函覆本院:原告係乘客列為關係人,而非當事人,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係針對當事人…」等語,故未為鑑定,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繫安全帶,自不能僅憑臆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被告另辯稱被告乙○○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217條第3 項規定,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並爰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惟原告係承攬被告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下稱雲林教養院)院職員上課之工作,於授課完畢,搭該雲林教養院之公務車回高鐵站搭車途中發生車禍,則此接送之服務,應是原告與被告雲林教養院承攬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基此乙○○之接送服務,既是在履行被告雲林教養院之 附隨義務,原告就被告乙○○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指揮、監 督之權限,自難謂乙○○是原告之使用人。再者,且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係純粹之侵權行為受害者,自難認定系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援引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償責任 ,應無依據。 ㈥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聯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本件被告甲○○、乙○○因各自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甲○○、乙○○二人既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 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故應認被告甲○○、乙○○就應共同負連帶責任之 內部分擔,依序定為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㈦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 告雲林教養院之受僱人,其於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4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予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湘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