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2號
- 原告
- 陳孟沅
- 訴訟代理人
- 陳虹均律師
- 被告
- 凱瀧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保祿
複訴訟代理
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8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498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209,824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謂相牽連者乃數宗分別提起之數宗數訴訟,其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32、333、334、335、361等5件,其被告均相同,且上開案件其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得合併辯論,分別裁判。
貳、實體方面: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就【享未來】編號第7樓A2戶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就建築方面事項以系爭建案稱之;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稱之。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被告主張雲林縣政府因應冠肺炎之疫情,分別於110年5月19日、112年2月21日公告,領有雲林縣有效期間之建築執照,各延長建築期限1年,該2次公告准延長建築期限共2年,即自112年5月19日延長至114年5月19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使用執照依照原約定期限,亦應延長2年至114年5月19日,有無理由?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4日提出客變要求,對工程提出加減報價,被告於112年6月5日將系爭建案變更申請書送建築師公會進行審查,然該變更申請雲林縣政府迄今仍未核准,此影響期間應再延長至少1年6個月,有無理由?⑶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因疫情缺工致增加128日工期,得延展取得使用執照128日,有無理由?⑷被告主張系爭建案因降雨50毫米以上達27日,得延展取得使用執照期限27日,有無理由?⑸被告主張因疫情爆發、被告缺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更原則,得減輕或賠償被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⑹被告主張系爭建案於111年6月16日完成結構已可請款,因善意未向原告請款,原告受有年息5%之利益,至少新台幣16,60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⑺被告認為有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有無理由?⑻原告主張已款房地價款996,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8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共209,824元,以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8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被告主張系爭使用執照依照原約定期限,因雲林縣政府公告延長建築執照期限2年,故領取使用執照之期限,亦應延長2年至114年5月19日,有無理由?
㈠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衝擊國內各產業,受疫情影響,尤其國內營建業面臨進口砂石、磁磚、電梯、空調及消防等機電設備供應鏈斷鏈、減產問題,導致許多建案施工進度延宕甚至不得已停工之窘境。為體恤營建業者之經營困境,雲林縣政府乃依據建築法第53條第3項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11年2月21日陸續宣布延長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各1年,無須另行申請,以避免興建工程延宕,未能於法定建築期限內竣工等特殊情形發生,致衍生建照失效等後續問題。
㈡上開公告,旨在延長符合特定條件承造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施工期限,係因建築法第53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除有依規定申請展期,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執照將失其效力,考量新冠疫情一時衝擊國內產業,為使承造人在疫情經過期間內之施工可更具彈性,避免因工程延宕未如期竣工致建照失效,是將建築期限給予通案之延長。其性質僅為建築主管機關對建築期限之寬限措施,無從反應承造人各建築案因疫情實際施作時間之增減,亦無變更私法權利義務之效力。
㈢又上揭公告乃屬行政處分性質,係政府體恤營建業者之經營困境,而為之便宜措施,自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㈡所稱「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它非可歸責賣方之事由發生」之障礙事由,因而影響建築期間之進度,況行政機關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建築執照工期為由,而認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亦一併予延長,被告主張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延長2年,至114年5月19日為止,應無可採。被告主張因客變要求,對工程提出加減報價,被告於112年6月5日提出變更申請迄今仍未核准,此影響期間應再延長至少1年6個月,有無理由?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6條本文、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單方製作,並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並無爭執,自有消保法上揭規定之適用。又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故依上開規定,僅於有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得展延使用執照取得期限。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⒈買方要求變更設計至遲延竣工時,亦得延展。顯然增加出賣人得展延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事由,為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無;該增加之約定,限制消費者之權利行使,並片面減免賣方之責任,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應為無效。是被告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⒈「買方要求變更設計至遲延竣工,得順延其期間約定,因而抗辯應再延長至少1年6個月,應屬無據。
㈢依原告所簽認之工程追加減報價單(審理卷第167頁)是110年6月14日提出,惟被告卻遲至112年6月5日才向建築師公會提出第二次建築執照變更申請,雖雲林縣政府於113年12月12日核准(審理卷第265頁),迄今仍有消防變更未完成,申請作業延宕1年半以上才提出,卻將責任推給原告,顯不合理。
㈣又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污水管線,以不影響下層為原則,其他有關建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而觀之原告申請變更之項目「退掉廚房門、廚具等...」均符合上開規定,而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上開不得變更目以外之項目,建築法允許在最後竣工圖一次修正即可,意即在最後完工時之竣工圖上,一併修正與建築執照之差異,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即可,中間不需要做建照變更之申請,對照原告變更之項目均非建築法第39條應變更建造之內容,應與被告提出建築執照變更申請無關,更遑論原告變更項目有何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
㈤此外,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12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為經濟優勢之一方,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原告或其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之情形,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被告主張因客戶變更設計,此影響期間應再延長至少1年6個月,為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因疫情缺工致增加128日工期,得延展取得使執照128日,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模板工程因疫情缺工致增加施工日數128日乙節,無非係以證人曹昌正(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根據疫情期間工地主任所記載之施工日誌加以推算,模板工程原28天建一層樓,因缺工需36天始能蓋完成一樓,亦即一層增加8天,系爭建案(包含一樓夾層)至15樓共16層,受疫情缺工影響致增加日數128日為其論據,且其證稱:係依雲林縣政府的勘驗期限做推估,36天我是透過施工日報表的出工數去用每月的平均值換算而來的;我們的工程分為結構跟裝修,結構以模板為最大宗,我們模板完工後才有水電、鋼筋之類的,這邊完成以後又回到模板的工程,就是一個階段一個階段,模板工程是占最大宗,因為結構體的工程是主要徑,結構工程沒有完成後續的裝修就沒有辦法接續。系爭建案中之工種、工別,超過24種以上等語。惟證人曹昌正並非該工程日誌之記錄人,對於當時工地現場狀況未必可完全掌握,則因疫情缺工影響工程之程度為何?未必可以精確計算。而系爭建案之工種眾多,證人稱超過24種,且一般模板工程只是混凝土泥作之一部分,通常僅占營造成本少部分,證人卻以模板遲延工期作計算基礎,應不具代表性,以偏蓋全,顯屬不當。況證人亦證稱:模板完工後才有水電、鋼筋之類的,這邊完成以後又回到模板的工程,就是一個階段一個階段,板模有時候有出工,有時候沒有出工,這中間會有其他工種的出工等語,可見縱使「模板」未上工,其他工別仍可繼續施工,其他工別是否必然受模板工程影響進度,致影響系爭建案整個工程進度,也未可知。再者,證人既是依其不甚了解之雲林縣政府的勘驗期限做推估,然而每個建案之樓地板面積未必相同,證人僅依雲林縣政府的勘驗期限,以每樓層28天完成之標準推估,依系爭建案出工數,算出完工日數必須增加至36日,整個建案須增加128日之工期,要難以採信。
㈡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但書㈠得順延使用執照之期間,必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即其情事已達工程「不能繼續施作」而「停工」之程度時,始得以順延,此方可謂與兩造締約之真意及契約目的相符。但查,依施工日誌,系爭建案既未有因疫情缺工,致不能施工,而停工之情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文義解釋,自不得隨意順延其期間。基此,被告主張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因疫情缺工致增加128日工期,必須順延128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亦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建案因降雨50毫米以上達27日,得延展取得使用執照期限27日,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依中央氣象署114年2月24日函附斗六氣象站逐日水量資料可見,系爭案案至108年10月11日至112年5月19日(原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止之施工期間內,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以上者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此受天侯影響期間,要屬無法歸責被告事由,得延展取得使用執照期限27日等語。惟被告係引用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為不計工期之依據,依上開開要點,施工日遇雨天不論小大,即得不計工期,要與臺灣係海島型多雨潮濕之氣侯型態不符,要難以直接採用。而依中央氣象署114年2月24日函附斗六氣象站逐日水量資料,可知下雨月份集中在6至8月,而下雨最多之月份為8月,其中108年8月份下雨21天、109年8月下雨20天、110年8月下雨18天、111年8月下雨18天、112年8月下雨14天,若依該標準,系爭建案各年度在8月間有將近半個月以上不能計入工期,顯不合理。況依施工日報表,縱使為下雨天,系爭建案仍然有施工,是上開要點,要難以逕採為下雨無法施工或准予延長工期之依據。
㈡證人曹昌正雖證稱:「(方才提示的施工日誌,有無受到強降雨而影響到板模的施工?)在庭上的短時間內我無法判斷有無影響。」、「(業界有無規定降雨量達到多少就應該停工?我們業界沒有,但是工程會之類的單位有規定,但是這個規定是針對公家機關,但是一般的營造廠會引用。」、「(方才證述工程會之類的單位有規定降雨多少就停工,請問具體數量為何?)好像30還是50毫米,但我不確定。」等語。可知證人亦無法評估強降雨影響到板模的施工之程度,而證人所述降雨達30還是50毫米之程度就會停工之情形,既是其猜測,而不確定,自不得逕為採信。況依被告提出之工作日誌及氣象局降雨資料互為比對,既使超過100毫米以上之大雨天,如除了過年期間有休息外,不論有無降雨、降雨量多寡皆有施工。即使110 年5 月30日降雨量高達118 毫米,各種工班仍出工總計23人;110年6 月21日降雨量102 毫米,也是出工多種工班共5 人;110 年8 月2 日降雨109.5 毫米,出工11人,顯然是否降雨或降雨大小對於施工狀態無直接影響,被告辯稱降雨當日達50毫米,即屬不能施工之情形,要無根據,難以採信。
㈢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但書㈠得順延使用執照之期間,必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即其情事已達工程「不能繼續施作」而「停工」之程度時始得以順延,才可謂與兩造締約之真意及契約目的相符。但查,依上開施工日誌,系爭建案既未有因下雨,致不能施工,而停工之情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文義解釋,自不得任意順延其期間。基此,被告主張系爭建案因下雨無法施工,必須順延27日取得使用報照之期間,亦無理由。 被告主張因疫情爆發、被告缺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更原則,減輕或賠償被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依原告提出雲林地區與系爭建案相近時間取得建築執照,卻能如期在合約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如原告原證5之「勝麗進行曲」、「四季朗朗」,而「璞璞莊園」取得使用執照雖遲延半年,現亦已交屋,惟被告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何時交屋,尚在未定之天,自違常理,顯然「疫情」並非一定會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交屋之日,尚難期待,合理之解釋,影響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其關鍵在於建設公司、營造廠商之施工能力、品質及相關調度之能力,而非如九二一大地震在震區造成全面影響施工之情況,可為類比,逾期之原因顯然係被告個別之原因,而非通則之因素。是被告自應具體指明系爭建案,究竟因疫情受到何等影響,而有不能施工情形,並舉證證明確因疫情致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具體事由,而致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方能作為無庸負遲延責任之理由。惟被告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舉證完足,自無可採。
㈡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㈢再者,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應得請求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惟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僅以其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從發生變更原有法律行為約定給付內容之形成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併此敘明。被告主張系爭建案於111年6月16日完成結構已可請款,因善意未向原告請款,原告受有年息5%之利益,至少新台幣16,60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規定「房屋付款明細表」之規定付款…並於接獲買方通知七日內自行匯款至賣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第8條第1項「買方如逾期5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㈡查,系爭建案工程進度為何?何時該付款,只有被告建設公司最清楚,原告等之承購戶屬被動狀態,悉依通知付款,才知何時應付款,若建設公司不為通知,則不知該於何時?付多少款項?基此,原告之付款義務,顯然係在被告完成「付款通知」後才產生。
㈢再參酌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系爭房屋之付款明細表(審理卷第43頁),可知原告應於結構完成時須付款332,000元。但結構何時完成?何時須付款?端賴建設公司之通知承購戶始能知曉,故系爭建案分期款,即為未定期限之債務,未經定期催告給付時間,即無遲延可言,然被告自認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亦即原告若於是日,經被告催告後,仍然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才須支付遲延利息,於此之前(催告、通知之前),原告並未受有因遲延給付利息之利益。被告自不得導果為因,以系爭建案結構完成日111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17日為止,所謂出於「善意」未向原告收取金額之期間,而認為原告受有法定遲延利息16,600元之利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應扣除該金額,顯無理由。被告認為有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建案建商,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及履約期限等事宜,於與原告訂約前均應知之甚詳,且應考量影響自身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客觀因素後再與原告為契約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契約條文內容之拘束。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買方如逾期5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可悉,買方同樣受有因遲延給付價金,須付遲延利息約定之拘束,據此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再者,本件買賣標的金額為6,639,000元,原告請求209,824元,請求金額占總價3.1%,尚不及法定遲延利息5%,自無金額過高應予酌之情形。
㈢且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至本件起訴為止已逾801日,違約情節非輕,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得減輕責,自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事由。原告已款房地價款996,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8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共209,824元,以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8元,有無理由?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6條本文、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自得適用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故揆諸前揭說明,該應記載事項,亦應構成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單方製作,並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並無爭執,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上揭規定之適用。又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別註記僅約定「應於112年5月19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就賣方即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負何種責任,則未有任何約定,顯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告顯不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是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買受人得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利息之規定,應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原告主張本件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應有所據。
㈢查被告原應於112年5月19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惟迄今仍未取得。原告自108年7月2日至112年5月19日止已繳房地價款為664,000元,故至112年8月25日,遲延已達463日;另於112年9月22日給付價款332,000元,至113年8月25日已遲延達338日,以上原告所繳交房地款價額為被告不爭執,復有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可參(審理卷第113頁),則依原告目前已繳房地價款及遲延日數計算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09,824元【計算式:(664,000×0.005單利×463日+332,000×0.005單利×338日=209,824元);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6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每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498元【計算式:(996,000×0.005=498】,作為遲延之罰款,均屬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824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得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