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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楊謹瑜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冬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冬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375元,及自111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六簡卷第33頁、六小字卷第4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訴外人久竔有限公司簽立機車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0元,原告交付買 賣價金予久竔有限公司並受讓機車價款債權,被告則應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分36期按月繳納,並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務。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分期付款款項,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 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然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①已到期未付分期款5,430元、②剩餘未償本金72,425元、③(破月 )本金利息364元(自扣回車輛日至車輛拍賣日之利息)、④ 延滯利息960元(合約期間每月延遲付款之利息)、⑤法務費 用7,196元,合計86,375元。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於111年8月30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11年9月20日拍得價款12,000元並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金74,375元。原告爰 依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扣除被告已付之上開款項後,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75元,及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本票、貸款攤還表及拍賣損益試算表各1張 為證(見六簡字卷第9至10頁、第35至39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正。系爭本票既為被告簽發擔保分期付款債務,且尚積欠分期付款債務未清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索請求清償本票債務,原告並自行扣除已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前揭①已到期未付分期款5,430元、②剩餘未償本金72,425元、③本金利息364元 、④延滯利息960元等項,洵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⑤法務費用7,196元,核屬原告實行其權益所付出之費用,依 被告簽立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並無相關費用之分擔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是以,原告以111年9月20日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款12,000元依序抵充上開利息、已到期未付分期款及未償本金後,本件本金尚有67,179元未償(計算式:12,000元-364元-960元-5,430元-72,425元=-67, 179元)。 ㈡再原告主張應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加計利息一節,經查被告固係自111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然原告亦已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1年9月20日車輛拍賣日止之利息,已如前述;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0%(見六簡字卷第9頁下方本票),高於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法定週年利率16%,故原告請求依較低之16%計算,應屬有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 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 其他註記 黃冬億 109年11月20日 未載到期日 150,000元 2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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