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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2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宗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另行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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