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25號
- 原告
-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禎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宗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另行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