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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謹瑜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告
張智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35,772元未為清償。嗣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主張之利率低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利率,又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銀行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上限,再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3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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