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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陳定國
  •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4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7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另行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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