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李韋融、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顏秀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融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6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修繕被告之堆高機,有原告公司之單據可憑,原告保養完成後迭經電話告知催收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恐被告資力不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㈡詎料被告尚欠新台幣190,665元未清償,屢催不還,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保養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顏秀香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僅提出不附理由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