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賴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 被告
- 晶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增勳(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已逾6個月以上無營業行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7年6月25日以建一字第239892號函命被告申請解散登記,嗣被告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臺北市政府即於77年7月25日以建一字第39915 號函公告撤銷被告之公司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875400號函檢附之晶寶公司登記案卷、商工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至85頁);又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其查明被告是否有呈報清算完結備查之事件,臺北地院函覆查無被告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事件,此有臺北地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則其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被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末被告於77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陳增勳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應以陳增勳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進行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賴金頂於72年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觀之,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2年1月14日至73年1月13日,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已逾20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被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3年1月13日屆至,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應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晶寶股份有限公司 ⒈收件字號:72年斗地登六字第000380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72年1月20日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0,000元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⒎存續時間:72年1月14日起至73年1月13日 ⒏債務人:嘉南商行有限公司 ⒐設定義務人:賴金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