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温文昌
- 法定代理人秦曉薇
- 原告余家弘
- 被告億富畜牧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2號 原 告 余家弘 被 告 億富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曉薇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訂有崙背雞舍興建及改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88,087元未支 付(已加工之鐵材之費用693,768元〈57,814公斤×12元=693, 768元〉+地基加工費44,319元〈2,686公斤×16.5元=44,319元〉 -已支付金額350,000元=432,792元)以及切割汽油桶工資及 五金44,705元未支付(109,705元-65,000=44,705元),合 計共432,792元(388,087元+44,705元=432,792元),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92元。 二、被告則以: ㈠依雙方議定及工程慣例,工程代工內容包括基座及鋼材之現場裁切、焊接、組合、噴漆等,而系爭工程之工程圖係訂立書面契約以前即由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則由原告依工程圖之規格下單訂購,被告付款,雖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1)並未記載工程訂金數額,惟兩造約定訂金為30萬元,有Line對話截圖。詎料訂立書面契約後,原告明知雙方對工程總 價約定為每公斤16.5元,依實際施作之總噸數計價,竟於材料進工廠後,僅組立部分之基礎底座,加工部分之基礎底座、鋼骨之點焊、噴漆等,即一再藉故其無週轉資金無法運作為由,先於113年6月25日預支工資5萬元、113年7月2日請領訂金20萬元、14日請領訂金10萬元,又於113年8月5日委託 代理人黎長郁請領材料費65,000元,共領取415,000元。其 後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即無故不再進場施工,而後又於113年8月9日重施故技,僅持一紙計算表欲向被告再請領432,792元,被告始警覺原告一再請款,卻無工程進行遂以113年8月13日斗六鎮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5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於函到5日內履行契約,但被告仍未置理,被告已於113年8 月29日通知終止契約。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既定有付款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付款約定「材料進場、工程完成80%」等條件已成就,及約定付款比成協議等事實, 且應先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事實為舉證,既然原告未完成工作達百分之80即擅自退場,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亦無法舉證其實際工作數量等有利事實,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388,087元加工費部分: ⒈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經 雙方協議為一公斤為16.5元,以實際施作之總噸數為主。」、第5條第3項約定:「付款辦法:(3)工程完成80%後時給付經雙方協議工程實際操作數量計新台幣 元整。」,而依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是什麼?是否被告答辩狀所稱:雞舍之基座、鋼材之裁切、焊接、組合、噴漆?)是。」、「契約約定每公斤16.5元,是包含焊接、採剪、噴漆、組裝。…」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第153頁),因此,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 主張伊對於被告有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80%以及業經雙方協議工程實際操作數量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雖原告主張已加工之鐵材為57,814公斤及地基加工之鐵材為2 ,686公斤,固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則否認之,然上開估價單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並無被告公司簽認或署押,自無從證明被告公司就該估價單所載公斤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況且,上開估價單記載每公斤加工費為12元,亦核與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不相符合,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原告主張已加工之鐵材為57,814公斤,每公斤加工費為12元,此12元加工費之依據?)契約約定每公斤16.5元,是包含焊接、採剪、噴漆、組裝。收12元是因為我做焊接、採剪、噴漆,但還沒組裝。本來是黎長都要做組裝,但現在他也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佐以 被告嗣後將系爭基礎及加工委請第三人堅鼎工業社施作,共給付2,630,000元,此有估價單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06頁),則原告究有無完成工作,顯有欵問,亦即原告是否有完成兩造間約定雞舍之基座、鋼材之裁切、焊接、組合、噴漆之工作內容,且已達百分之80,無法以上開估價單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玉錦鋼鐵有限公司出料單(本院卷第17頁),至多僅能證明2,686公斤, 亦無法得知其實際施作數量如何及原告已完成工作;此外,原告提供之玉錦鋼鐵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121頁),亦 僅能有向玉錦鋼鐵有限公司叫料,亦無法得知其實際施作數量如何及原告已完成工作,則原告欲以此證明實際施作數量如何及已完成工作,實難認可採。 ⒊又原告固舉證人黎長郁、吳順輝為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加工,而證人黎長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原告有幫被告蓋雞舍?)知道。我跟原告是共同承接的。」、「(是否有在該工地做?)有,我做裁剪複合底板及加強板。」、「(雞舍結構、地基、汽油桶,你是做何部分?)基本都有涉及。」、「(工作完成時是否有秤重或測量?)測量是柱子長度,橫樑長度。測量過程沒有做紀錄或錄影。」、「(測量過程被告公司人是否有在場?)沒有。」、「(現場是否有安裝地磅?現場鋼材進場之後是否有測量重量?)沒有安裝地磅,鋼材進場沒有測量重量,這是材料公司那邊測量,不是我們測量。」、「(是否能確認一天做多少重量的工作?)不能準確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20-222頁);證人吳順 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為被告建造雞舍?)知道。我是做電焊工程。」、「(電焊的範圍是雞舍結構、地基、汽油桶哪個部分?)結構部分,柱子是我電焊的。」、「(電焊好是否有秤重?)沒有。我是負責焊接而已。」、「(你說電焊好部分,有無請被告公司的人確認?)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依上開證人黎長 郁、吳順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僅能證明在現場施作而已,不足以作為認定其實際施作數量如何及原告已完成工作,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388,087元加工費部分,自屬無據。 ㈡關於切割汽油桶工資及五金44,705元: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切割汽油桶工資及五金44,705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並無「切割汽油桶工資及五金」之約定,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切割汽油桶工資及五金另料109,705元,是什麼工作內約內有無記載 ?)被告先生王秉逸拜託我幫他切汽油筒。不是契約約定的工作容,是另外的。」等語(本院卷第154頁),顯然並非 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內容,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下,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切割汽油桶工資及五金44,705元,亦屬無據。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9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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