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小調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陳定國
- 法定代理人廖世芳
- 原告游銘政
- 被告王士豪、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銘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士豪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王士豪之住所地、被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均在新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又兩造係透過網路交易,難謂雙方約定以原告所在地點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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