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98號
- 原告
- 賴韓鳯
- 被告
- 李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1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請求變更為97,799元及自本件原告114年12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擴張之行為,應屬合法。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3-107頁)、車牌號碼馬MUH-7892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本院卷第107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9-113頁)、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15頁)、薪資表、請假單(本院卷第117-119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等件為證,而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左肩、左手腕、左胸挫傷右腳扭傷、右手肘骨裂之傷害,被告乃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受損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3,400元、10,565元,並有原告提出之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3-107頁)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9-113頁)可稽,應屬醫療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薪資減少部分,原告主張減少13,754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請假單(本院卷第117-119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可稽,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經勘估維修費用需20,080元,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而上開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是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且原告亦陳稱:全部都是零件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8頁)。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復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第10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7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006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9,725元(3,400+10,565+13,754+2,006元+50,000=79,725)。
㈥末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4,110元(本院卷第115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5,615元(計算式:79,725-14,110=63,609)為限。
㈦本件原告114年12月15日書狀繕本於114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05元,餘由原告負擔,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80×0.536=10,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80-10,763=9,317 第2年折舊值 9,317×0.536=4,9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17-4,994=4,323 第3年折舊值 4,323×0.536=2,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23-2,317=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