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小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定國
- 法定代理人柏善勤
- 原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宜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26號 114年度六小字第327號原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郭貞伶 被 告 吳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114年度附民字第444、445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4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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