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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8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劉立奎
被告
俞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11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迄至114年8月31日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700元(計算式:17,000元×1/10=1,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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