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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8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定國

聲請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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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韓恒雄
相對人
即被告
林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北向191公里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4月30日芳警分五字第114001039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為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考量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而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亦非專屬管轄,故認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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