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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陳定國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博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張博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繹宇、陳◯◯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規定。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末按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繹宇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為被繼承人陳金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金龍死後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竟將其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繹宇債權之實現,爰聲請調解,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之訴,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乃以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然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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