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雯玲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遠
- 被告
- 許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2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第二公墓前,適被告車輛前方有訴外人羅文黛駕駛訴外人威熊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欲迴轉而在該處停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避不及,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700元(零件費用99,200元、工資費用35,50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末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追撞前方因迴轉而停等之系爭車輛,此有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34,7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7、2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99,200元、工資費用35,500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2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9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5,5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5,423元(計算式:9,923+35,500=45,423),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6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200×0.369=36,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200-36,605=62,595 第2年折舊值 62,595×0.369=23,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95-23,098=39,497 第3年折舊值 39,497×0.369=14,5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97-14,574=24,923 第4年折舊值 24,923×0.369=9,1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23-9,197=15,726 第5年折舊值 15,726×0.369=5,8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26-5,803=9,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