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 原告
- 許祿偵即大中牌燈飾
- 原告
- 許嘉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被告
- 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字第7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518元、原告乙○○新臺幣101,390元,及均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乙○○為鄰居,兩人因細故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9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外,持棒球棍砸毀停放在該處,均為原告乙○○女兒即原告許祿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甲車2側後照鏡、左邊車身毀損,乙車2側後照鏡、龍頭、右側車身、車尾車燈、前後擋泥板毀損。原告乙○○見狀遂外出查看,被告竟持棒球棍毆打原告乙○○雙腳,致原告乙○○因而受有雙腿鈍傷、右腿 3 公分撕裂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13號起訴書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6號以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斤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甲○○○○○○○○
⒈關於甲車部分原告主張甲車因本件受有修復費用12,8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新輝機車行出具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頁),惟查,系爭甲車係108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附民卷第7頁),又原告自陳甲車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甲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甲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15日,迄本件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5月,故甲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7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乙車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受有修復費用33,33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聯安車業斗六明德北服務中心結帳試算表、完工同意書、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31頁)。惟查,系爭乙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附民卷第7頁),又原告乙車維修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26,770元、工資6,565元等語(附民卷第19-31頁),承上開⒈所述,乙車至本件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7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2,67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565元,則乙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239元(計算式:6,565+2,674=9,239),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甲○○○○○○○○因本件所受損害為10,518元(計算式:1,279+9,239=10,518元)。
㈡關於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共計支出1,390元,此有其提供之醫療收據等在卷可佐(附民卷第33-47頁),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受有雙腿鈍傷、右腿 3 公分撕裂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以113年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共82,41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11頁),然查,原告乙○○既稱本件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應就其於事發時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為舉證。而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113年10月13日發生時已68歲,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乙○○如何還保有工作能力,尚未見原告乙○○說明,故不宜逕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因缺乏實據,難認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本件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乙○○因本件所受損害為101,390元(計算式:1,390+100,000元=101,3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518元、原告乙○○101,390元,及均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00×0.536=6,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00-6,861=5,939 第2年折舊值 5,939×0.536=3,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39-3,183=2,756 第3年折舊值 2,756×0.536=1,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6-1,477=1,279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70×0.536=14,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70-14,349=12,421 第2年折舊值 12,421×0.536=6,6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21-6,658=5,763 第3年折舊值 5,763×0.536=3,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63-3,089=2,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