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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黃國源
被告
葉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2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1萬元,原告111年5月28日交付22萬元,再同於年6月24日交付9萬元,約定112年12月還款,惟至今電話不接,音訊不知,故意逃避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於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上簽名,然否認向原告收取30萬元是借款,並辯稱:該金額是原告至養生館裡消費之預付金,先給我再慢慢扣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1萬元,主要是以上開交易明細被告葉瑞英簽名旁邊之「111 6/24向黃國源借款參拾壹萬元112年12月還」等字句為依據。惟被告否認其簽名時已有上開字句,並稱是「乾乾淨淨」等語,而原告亦承認被告簽名時伊還沒有註記文字,是後來才寫上去的等情(審理卷第105頁),自不能以原告事後加入之文句,而認定被告所收受之30萬元為借款,並同意於112年12月返還乙節為真實。再者,原告稱伊於111年5月28日交付22萬元,再同於年6月24日交付9萬元給被告,但對照上開交易明細,原告於111年5月28日提領4筆共11萬元,核與原告所述該日期交付22萬元予被告之事證不符,即難採信。況原告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曾買金飾送被告,故被告縱有自原告處收受30萬元,然其收受之原因,亦有可能是借貸關係以外之原因,如贈與或預付消費金額之情形。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萬元,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存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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